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7862号
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峪村村委会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7725775P。
法定代表人:张慎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和滞纳金(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止,自2020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兴延高速摊铺工程。合同约定摊铺工序任务结束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85%,2019年2月1日前将剩余款项结清。过期支付,日付所欠金额5‰的滞纳金。2019年1月3日工程完工,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数量出具计算单。2019年8月23日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摊铺面积进行确认,确认原告沥青砼摊铺面积共计670122平方米,同日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账款进行清算,确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7万元。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前偿还29万元、2020年1月17日前还清剩余28万元,逾期支付的,按年利率8%收取利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50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双方通过清算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尚欠原告85000元。此款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8%收取利息,若在2020年5月1日前仍未还清,按日收取所欠款项5‰的滞纳金。被告仍未按期偿还欠款至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审中对其电话询问时辩称:认可恒泰隆公司主张的金额,同意本院按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5日,恒泰隆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泰隆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兴延高速摊铺工程。此后,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三份《已完工程数量计算单》和两份《摊铺面积明细》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8月23日,***与恒泰隆公司负责人员签订了《应收账款确认单》,最终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57万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2020年1月22日***向恒泰隆公司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应收***兴延高速机械费57万元(不含税),2020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至恒泰隆,恒泰隆给***(北京宏达顺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9%的普票(所有账款结清后开具)。***应支付税金(500000元×3%=15000元),欠款共计85000元。此欠款85000元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8%收取利息,如果在2020年5月1日前仍未还清,过期支付,按日收取所欠账款5‰的滞纳金。”
诉讼中,恒泰隆公司表示其与***原本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由于***出具的欠条,双方已经将***欠付的工程款转化为欠款,通过结算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条金额中70000元是欠款,15000元是开发票的税款,***承诺税款由其支付,所以出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欠条;因欠条约定逾期收取日5‰的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故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调整了相应标准。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数量计算单》、《摊铺面积明细》、《应收账款确认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恒泰隆公司主张其与***已就欠付的工程款转化为欠款,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结合***在电话询问中的陈述,本院对***欠恒泰隆公司8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欠条中承诺了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届满前的利率标准以及滞纳金标准,现***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恒泰隆公司依照欠条约定要求***支付欠款并按照承诺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相应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标准: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止,自2020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崔东阳
书 记 员  张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