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3民初2号
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庆,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
被告:平定县古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史彦荣。
被告: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山西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平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靳旭红。
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定信用联社)与被告平定县古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州矿山公司)、被告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定古州煤业)、被告华通路桥集团山西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爆破公司)、被告山西平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庆、被告古州矿山公司和被告平定古州煤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爆破公司、被告****煤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定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2月21日的利息16278316.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古州矿山公司在平定信用联社贷款29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用途:购工字钢、铅丝,利率12.88%,担保单位为平定古州煤业、华通爆破公司、****煤业。到期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
被告古州矿山公司和被告平定古州煤业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请法院核实诉讼时效、担保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古州矿山公司与平定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平城企【2014】0035),贷款金额2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12.88%,用于购工字钢及铅丝,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9月20日还15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还15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26000000元。同日,平定古州煤业、华通爆破公司、****煤业三被告分别与平定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古州矿山公司偿还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12月30日还238637.26元、2015年2月21日还11000元、2015年10月29日还270.65元。2017年11月10日,本案四被告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11月16日,平定信用联社曾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平定县古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欠息情况》、《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本院立案一庭《收文登记簿》等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古州矿山公司向平定信用联社借款后,未能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定古州煤业、华通爆破公司、****煤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古州矿山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平定信用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案四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平定信用联社主张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9000000元及以年利12.88%计算的利息(2018年2月21日前的欠息16278316.12元及直至贷款本金归清的顺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定县古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21日前的欠息16278316.12元和自2018年2月22日起以年利12.88%计直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山西爆破有限公司、山西平定****煤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平定县古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20元,由被告平定县古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华通路桥集团山西爆破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平定****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