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普大通防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华普大通防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3227号 原告:长春华普大通防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商业广场8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授权代理人:***,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长春华普大通防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防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普防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普防冰公司诉称:华普防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华普防冰公司与***在2021年4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2017年4月入职华普防冰公司,2020年9月,因业务需要,华普防冰公司将***劳动关系转入长春华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检测公司),并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华普防冰公司与华普检测公司均在《劳动合同书》中盖章。后因该项业务未实际开展,***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内容,华普防冰公司为***续缴社会保险。综上所述,***的劳动关系虽转入华普检测公司,但华普防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改变,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为华普防冰公司与***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普防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普防冰公司不支付***2021年4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539元。 ***辩称:***于2017年4月入职华普防冰公司,2020年9月,华普防冰公司将***劳动关系转入华普检测公司,2021年3月,华普检测公司又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华普防冰公司,华普防冰公司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始终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华普防冰公司事后在华普检测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盖章无效,华普防冰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入职华普防冰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华普防冰公司从2018年1月起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期限至2020年8月。2020年9月***劳动关系从华普防冰公司转至具有相同股东的关联公司华普检测公司,并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21年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2021年3月***劳动关系被转回华普防冰公司,华普防冰公司未再与***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防冰公司从2021年3月起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21年10月。2021年11月5日,***在华普防冰公司填写了《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离职日期”为2021年11月,“离职原因”为“其他原因”(未详注具体原因),“主管意见”为“无”。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5日,华普防冰公司支付***实发工资合计38,215元。2021年***养老和失业保险缴费工资为4000元,每月***防冰公司代扣代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332元[4000元*(8%+0.3%)=332元],4月至10月份共计扣代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332元*7=2324元。4月至11月份华普防冰公司支付***应发工资金额为38,215元+2324元=40,539元。***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2022年7月6日作出长新劳人仲裁字[2022]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华普防冰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及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与华普防冰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华普防冰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539元,并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普防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普防冰公司要求不支付***2021年4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539元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4月10日入职华普防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劳动关系从华普防冰公司转至具有相同股东的关联公司华普检测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2021年3月***劳动关系又被转回华普防冰公司,虽然华普防冰公司未再与***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华普防冰公司与华普检测公司系具有相同股东的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两公司间被来回转换,并非***与华普防冰公司双方重新建立了独立的劳动关系,而***与华普防冰公司的关联公司华普检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2021年3月***劳动关系从华普检测公司转回华普防冰公司后,应视为***与华普防冰公司在继续履行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因此2021年4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华普防冰公司不应支付***2021年4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39元,故华普防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仲裁裁决的***与华普防冰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及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无异议并未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仲裁裁决的华普防冰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仲裁要求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事宜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华普大通防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及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长春华普大通防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3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战 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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