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5民初6036号
原告: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4层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40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云公寓11门1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东安大街6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路南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铁路)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阳物业)、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华铁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华铁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谷阳物业协助我单位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产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我单位名下;2、依法判决被告谷阳物业、***分行、***支行、益华公司涂销天津市河北区产的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8日,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谷阳物业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涉案房屋,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合同约定谷阳物业于2003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商品**工验收合格后,谷阳物业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谷阳物业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谷阳物业一直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一直由我公司天津办事处使用至今,因谷阳物业向***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将涉案房屋抵押予建行,故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向谷阳物业出具了《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且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谷阳物业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出售涉案房屋。后建设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现被告益华公司为债权人。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6年12月份注销,在《注销清算报告及确认报告》中明确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资产注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望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谷阳物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合规的,《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也是真实的,谷阳物业已经偿还了115万元后建行才开具了上述证明,谷阳物业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益华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撤销抵押合同,我方是2008年11月通过合法途径购得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我们是合法所得。另外,据我公司所知,**公寓B座底商一层A、**公寓B座1404室及**公寓B座1405室档案中均有《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谷阳物业归还了115万元,不可能覆盖这四套房屋,故不同意撤销抵押合同。
被告***分行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我行主体错误,2003年7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该行与谷阳物业签订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起诉***支行。其次,原告将我行作为被告系诉讼地位错误,2004年6月28日***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该公司,因此我行及***支行均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第三,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利合法,在转让给信达公司后,该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债权抵押权等权利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我行及***支行均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支行辩称,1、原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现已经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2004年6月28日***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3第0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3第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从权利即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信达公司取得债权人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房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和责任,所以本次原告将我行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地位错误;2、关于2003第05号、2003第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抵押权合法有效,***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合同向本案被告谷阳物业主张权利时,该院做出(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权利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即债权抵押权均是合法有效的;3、针对被告谷阳物业的意见,原告提交的《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因为当时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硬件已经销毁,当时原支行工作人员对于是否是该支行出具的《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现在无法核实。针对被告谷阳物业所说已经偿还115万元的事实,确实是存在的,但是没有指明说是针对本次原告的诉争房屋进行偿还借款,当时借款是有两笔,一笔是450万元,另一笔是1220万元,在我们进行债权转让时是450万元借款变成335万元,1220万元借款没有变化。讼争的房产恰是在1220万元借款合同内。现在虽然《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真伪无法核实,谷阳物业陈述是偿还借款后出具的,但该证明上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偿还115万元后出具的,而且也没有特指是偿还诉争房屋。综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支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讼争房屋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公寓B座(现月云公寓11门)1306号房屋。2003年7月25日谷阳物业与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现更名为本案被告***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贰零零叁年第零伍号和贰零零叁年第零陆号。同时对应上述借款合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抵贰零零叁年第零陆号和抵贰零零叁年第零柒号,零陆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河北区月纬路2号1103.77平方米底商,零柒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公寓B座现月云公寓11门4977.67平方米商品房(其中包括讼争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针对河北区月纬路2号1103.77平方米底商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针对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公寓B座现月云公寓11门4977.67平方米商品房办理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后谷阳物业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2004年6月28日,***支行将谷阳物业尚欠借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随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1、借款合同号2003年第06号转让债权人民币本金12200000,担保人谷阳物业,担保合同号抵(2003)年第07号;2、借款合同号2003年第05号转让债权人民币本金3350000,担保人谷阳物业,担保合同号抵(2003)年第06号。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后东方公司就上述债权起诉谷阳物业,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谷阳物业偿还东方公司借款本金及至2006年2月28日的利息共计17558112.41元,逾期,东方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相关程序,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2、自200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由谷阳物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标准向东方公司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008年11月10日,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被告益华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东方公司对谷阳物业的债权及从属担保权利,并凭借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06)**执字第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天津制花厂因不服(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12月3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555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2118112.41元人民币(计至2006年2月28日),两项合计17558112.41元人民币。逾期,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相关程序,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其中维持事项不含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产)。第二项:自200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二、撤销该院(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相关程序,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所包含的本案当事人争议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现更名为月云公寓11门)底商二层A(面积为404.25平方米);三、2003年7月25日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现更名为**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涉及天津市河北区(现更名为月云公寓11门)底商二层A(面积为404.25平方米)房产抵押无效,该房产天津制花厂享有所有权。益华公司不服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再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23日,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被告益华公司)依据(2006)**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2010)一中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谷阳物业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月云公寓11门1306号(**公寓B-1306)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止。查封期间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等手续。
另查,2003年10月8日,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谷阳物业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讼争房屋,购房款为690812元。双方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和房屋。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销,并确认该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讼争房屋的全部资产注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四被告对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置疑。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曾出具《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该证明所载内容为“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座落在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处幢号**公寓B座现月云公寓11门房号或部位1306间数1建筑面积203.18平方米抵押房屋,经研究,同意出售。特此证明。附:《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津房权抵字000001983号”,在抵押权人处盖有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公章。现原告因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及涂销抵押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谷阳物业虽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也依约给付了被告谷阳物业购房款,原告神华铁路据此要求办理产权证并涂销抵押权,但讼争房屋已经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等手续,故原告神华铁路应当就讼争房屋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有生效裁定限制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神华铁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