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电梯有限公司

***、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元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街162号东湖花园小区2号楼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NKM54A。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百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09211449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西奥电梯公司未到庭应诉,2022年11月20日组织质证时,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118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定残前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计算。上诉人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伤后前7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5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此后,因颅脑损伤导致的右侧肢体偏瘫等,为1人长期(终身)大部分护理。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对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对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评定。***信***定所重新鉴定后出具《***定意见书》,鉴定书载明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与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致,对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的结果为部分护理依赖。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评定,***信***定所也是对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的重新评定。但这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定残前护理费用的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加上上诉人定残前的护理费用,即97869元(7个月×30天/月×171.7元/天×2人+171.7元/天×5个月×30天/月)。2.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穿戴了安全绳,事故发生时被告从吊篮坠落后安全绳断裂才导致上诉人受伤,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绳不达标,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诉讼标的为1243137.83元,以此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费用是13365元,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为774675.98元,因此,二审诉讼费上的计算标准应当以一审诉讼标的减去一审判决部分为标准计算,即:1243137.83-774675.98=468461.85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辩称,一、根据****(2022)临鉴字第0157号《***定意见书》的记载,***损伤后需要长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予十年的护理期限,该十年的期限应该按照***损伤后开始计算是正确的。二、***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找***工作的性质就是高空作业,但是***并没有如实告知其没有从事高空作业工作的经验,也没有高空作业的资格,明知高空作业存在风险,仍然上吊车的吊篮从事电梯玻璃安装工作,并且其没有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没有按照***要求将安全绳安装在吊篮上,而是按照吊车司机***的要求将安全绳安装到了吊车的挂钩上。因此***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佩戴的安全带是***在事发前购买的合格安全带,不存在安全带不达标的情形。安全带断裂是因为与吊车上的挂钩绳缠绕在了一起,并且在猛力作用下产生了加速度就有了足够的合力(“**第二运动定律”合力=向下拉力+重力-向上拉力),用力越猛这个合力就越大,所以吊车晃动致***坠落,***从吊篮内坠落产生猛力的时候拉断了安全带。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并且***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辩称,吊车安全绳是本人购买的,安全绳不存在安全问题,***掉下去的原因是***未将安全绳吊在吊篮上,而是吊在了钢丝绳上,在安全绳的上面还有一节钢丝绳,人掉下去的时候,钢丝绳弹簧式纵上去了,导致绳子纵断后,人就摔下去了,当时本人也掉下去了,但因为本人的绳子在吊篮上栓着,所以本人只受了些轻伤。本人对一审判决也没有什么意见。 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述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劳务工作,而是驾驶自己所有的吊车在施工现场从事吊装作业工作,***所驾驶的吊车是按照吊装作业的时间收取租赁费,吊装作业完成后***就会驾驶吊车驶离施工现场,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吊车的吊装任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及承揽关系。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吊车手续齐全,驾驶手续合法,被上诉人***就没有过错是错误的。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从吊车的吊篮内摔落,安全绳由被上诉人***(吊车驾驶员)指挥安装,***和***被吊车举起的那一刻起,吊篮内人员及财产的安全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已经驾驶吊车将***和***从安全的地面带离到了存在危险的空间。并且***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吊车升到三楼抖了一下,***就掉了下去。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次吊装作业中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被上诉人***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找***工作的性质就是高空作业,但是***并没有如实告知其没有从事高空作业工作的经验,也没有高空作业的资格,明知高空作业存在风险,仍然上吊车的吊篮从事电梯玻璃安装工作,并且其没有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没有按照***要求将安全绳安装在吊篮上,而是按照吊车司机***的要求将安全绳安装到了吊车的挂钩上。因此***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4.本案的两次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本案一审***缴纳第一次鉴定费4400元,上诉人就护理依赖程度提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费4200元由上诉人缴纳,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并且第二次鉴定意见已被法庭采信,因此第二次鉴定费42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一是关于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但是本案一审对于各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也进行了审理,并且认为吊车司机***不存在过错,还认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又剥夺了上诉人承担完责任后向第三人(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条款而不是侵权的法律条款,但是一审调查和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是矛盾的,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6.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并且该施工项目是由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因此西奥电梯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作为侵权第三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但是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完责任后有权向有过失一方(第三人)追偿。若在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各方侵权主体均要对损害后果进行分摊责任。因此一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律关系认定及判决结果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和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4日,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辩称,1.***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接受劳务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必须要有高空作业相关证件,也没有要求要有高空作业的工作经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穿戴了安全绳,事故发生时被告从吊篮坠落后安全绳断裂才导致上诉人受伤,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绳不达标,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竞合,本案就是一个单纯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中科西奥张掖分公司是否独立核算不影响其总公司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典》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总公司的这种责任是与生俱来的,从其分公司诞生的那一刻起就注定的。 ***辩称,西奥电梯公司张掖分公司上诉本人承担责任的诉讼的请求不成立,本人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本人作为劳务提供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本人***是由西奥电梯公司张掖分公司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雇佣的,吊车操作也是由西奥电梯公司张掖分公司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电梯安装人员指挥,事发当天是被告***指挥的,监控视频上已经证明安装工人***跌落时吊车司机***在车下维持车下安全,吊车当时处于静止状态,不存在操作失误或其它情形。二、中科西奥电梯公司张掖分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从业人员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证、没有架设安全防坠网、安装工人身上所系安全带老化、选用人员过错(掉下去的安装工人***只是个打杂的小工,平时就在吊篮下面拽绳子、打扫场地卫生等)、安装人员更换频繁且配合不好(监控里事发时吊篮下拽绳子的人也脱岗了),才导致原告从高空摔落,鉴于上述原因应该由西奥电梯公司张掖分公司与中科西奥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三、吊车吊蓝只是起个平台的作用,吊篮起吊到作业面就熄火停车,停车后工人才开始安装(安装程序:卸压条、抹胶、抬玻璃、安装玻璃、再上压条、抹胶、擦玻璃、完成),活干完才启动吊车把吊篮落下来。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既不是本人的原因,也不是车辆的原因,不应该承担责任。举个很简单的例子,站个椅子没站好摔下来了,不能说是椅子的责任吧?四、本人及所有的车辆手续齐全,年检合格,且车辆绳索结实、牢固、无损伤。本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西奥电梯公司张掖分公司上诉本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本案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安全绳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本人带的安全绳与***的安全绳都是同一批的,是我新买的,不存在安全绳老化的问题,人是在上升阶段,因吊车晃动才掉下去的,***掉下去的时候本人为了拉他,把本人也带着掉下去了,只不过本人的安全绳挂在吊篮上,所以本人没有完全掉下去。 西奥电梯公司针对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基本案件情况来看,***在此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违背了该案的客观事实。二、对于***的受害结果,本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结合一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本公司不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三、***的伤害后果是因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除了***自身的原因外,主要还是令这件事情发生的吊车驾驶员及车主***的原因造成的。一审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他们之间应是租赁关系。四、从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本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表示认可,并希望依法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中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西奥电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6527.29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3173.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与张掖聚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对位于××区的电梯进行加装项目。2020年10月,原告***和被告***在××街进行电梯加装项目。2020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驾车牌号×××号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将原告***和被告***通过吊车的吊篮运至三楼作业层面安装电梯玻璃。作业期间,原告***突然从吊篮上坠落,坠落时绑在吊车上的安全绳亦发生断裂,导致原告被摔至地面当场昏迷,当即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颔骨、颅底、颅骨多发骨折,眼眶挫伤,视神经损伤,创伤性颅内***损伤,头面部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液气胸,创伤性湿肺,肺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胫骨骨折(右),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创伤性休克,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3日从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出院,实际住院40天。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81883.95元,并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予以垫付。另外,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20日,从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8天进行康复治疗,为此,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预交现金1000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4日,原告转至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多发)脑软化灶(多发)颅骨骨折,视神经经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创伤性颅内海绵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肩关节脱位(左);4.肱骨大结节骨折(左);5.胫骨骨折(右);6.胫骨平台骨折(右);7.胸腔积液(左侧);8.肺部感染;9.低蛋白血症;10.轻度贫血;11.血脂异常,高甘油三酯血症,低高密度脂蛋白血症。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5524.19元,并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予以垫付。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多发)脑软化灶,(多发)颅骨骨折,视神经经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创伤性颅内***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肩关节脱位(左);4.肱骨大结节骨折(左);5.胫骨骨折(右);6.胫骨平台骨折(右);7.轻度贫血;8.低钾血症。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5867.72元,并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予以垫付。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原告在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中医诊断为外伤病,气滞血瘀;**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松弛型四肢瘫,意识障碍,失语;2.多发性颅骨骨折(陈旧性);3.颅底骨折(陈旧性);4.多发性脑挫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6.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陈旧性);7.左侧肱骨骨折;8.右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9.右胫骨骨折(陈旧性)。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7943.08元,并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予以垫付。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5日,原告到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中医诊断为外伤病,气滞血瘀;**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松弛型四肢瘫,失语;2.多发性颅骨骨折(陈旧性);3.颅底骨折(陈旧性);4.多发性脑挫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6.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陈旧性);7.左侧肱骨骨折;8.右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9.右胫骨骨折(陈旧性);10.坠积型肺炎;11.骨质增生。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1916.15元,并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予以垫付。2021年1月25至2021年2月6日,原告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3399.62元,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予以垫付。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27日,原告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多发)脑软化灶,(多发)颅骨骨折,视神经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创伤性颅内***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关节脱位;4.(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5.(右侧)胫骨骨折;6.(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7259.48元。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在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诊断为1.颅内开放性损伤后遗症、松弛型四肢瘫、失语;2.多发性颅骨骨折(陈旧性);3.颅底骨折(陈旧性);4.多发性脑挫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6.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陈旧性);7.左侧肱骨骨折(陈旧性);8.右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9.右胫骨骨折(陈旧性)。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8852.78元。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27日,原告在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诊断为1.颅内开放性损伤后遗症,松弛型四肢瘫,认知障碍,失语;2.多发颅骨骨折(陈旧性);3.陈旧性多部位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6303.75元。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4日,原告在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病、气虚血瘀;**诊断为1.颅内开放性损伤后遗症、痉挛性四肢瘫、认知障碍、失语;2.多发颅骨骨折(陈旧性);3.陈旧性多部位骨折;4.肘关节退行性病变;5.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6.陈旧性胫骨骨折;7.膝关节骨质增生。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6269.91元。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7日,原告在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中医诊断为瘫痪,气虚血瘀;**诊断为1.颅内开放性损伤后遗症,痉挛性四肢瘫,认知障碍:2.多发颅骨骨折(陈旧性);3.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4.陈旧性胫骨骨折;5.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6.腰椎间盘突出;7.腰椎退行性病变。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7263.30元。 一审另查明,2021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28日,原告先后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拍片检查、取药治疗,花费5917.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到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断检查,花费650元。2021年7月12日,原告到张掖市中医医院取药花费451.8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到***中医门诊处进行治疗。2021年7月26日、2021年11月21日、2022年2月15日、2022年5月23日,原告先后到张掖市甘州区***药店取药花费483.20元、860元、987.50元、1000元,合计3330.7元。2021年4月8日、2021年11月27日,原告先后到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张掖有限公司取药费1000.30元、2027.5元,合计3027.8元。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19日,原告先后到甘肃快康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掖鼓楼店取药花费244.88元、312元,合计556.88元。2021年11月30日,原告到张掖***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店取药花费468元。2021年4月11日,原告在景德镇三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电烤灯花费198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及妻子***、儿子**前往兰州看病花费交通费636.2元。 一审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2020年10月4日,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医药费3530.76元。2020年10月5日,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为原告请护工花费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妻子***转款,于2020年10月5日转账500元、2020年10月10日转账5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账500元、2020年10月26日转账140元、2021年1月6日转账200元、2021年1月20日转账1000元、2021年1月21日转账1000元、2021年12月17日转账500元,合计4340元。 一审再查明,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甘肃张证***定所申请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误工损伤日、损伤暂时丧失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8日做出甘张证[2021]法临鉴字第259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颔骨、颅底、颅骨多发骨折,双侧眼眶内、外侧壁及顶壁骨折等伤,分别系3处重伤二级,5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综合评定,仍系重伤二级。现仍遗留多发脑软化灶、梗阻性脑水肿、偏瘫、右侧上、下肢皮肤感觉消失,肌张力增强,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3级,认知障碍,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等,分别系四级、七级、3项十级伤残。2.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1年。医院、诊所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院、诊所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3.损伤误工日综合评定为1年。4.伤后前7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5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此后,因颅脑损伤导致的右侧肢体偏瘫等,为1人长期(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5.伤后前10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6.后续治疗,上述损伤后遗梗阻性脑积水,左侧肩、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等,仍需脑积水分流等手术台疗,其费用难以预计,届时按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400元。2022年5月27日,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对原告单方中请作出的***定意见有异议,由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协商一致并委托,***信***定所****[2022]临鉴字0157号***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事项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肢体肌力3及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遗留左眼眶塌陷,左眼睑睁眼不全,左眼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左眼球转动障碍,左眼球萎缩,左眼无视力,评定为七级伤残;造成左侧第1-5、在侧第4肋骨骨折,遗留左侧第3-4肋断端错位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左肩关节、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程度达48%、25%,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为配合鉴定,从张掖往返酒泉花费过路费146元,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花费鉴定费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各当事人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本案中的原、被告各方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称其与被告***受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雇佣受伤。对此,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在××区的电梯加装项目后,由被告***找到原告***,按照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的指示共同开展电梯加装项目,并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和被告***的吊装费,因此,原告与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形成劳务关东。 关于焦点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高空作业操作证及相关经验,明知高处作业存在高度风险,仍上高架进行电梯玻璃安装作业,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工程建设中的全部事项负责,在现场安全设施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未落实安全保障义务为施工人员提供达标的安全防护设备和投保意外保险;同时,作为原告的雇主,能够支配和约束原告的行为,却疏于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致原告在并无高空作业操作证件及高空作业经验的情形下上高架施工,继而原告从高空作业平台突然坠落且系在吊车上的安全绳发生断裂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外,案涉电梯加装项目系特种设备安装项目,依法应交由相关建设资质的单位承包,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及服务,其经营内容并无电梯安装及改造修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根据原告和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和***的责任,案涉电梯加装项目的施工人***和吊车操作人***均系被告***所找,但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工程建设中的全部事项负责,且原告和被告***、***的劳务工资均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支付,故被告***、***与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亦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由雇主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西奥电梯公司辩称原告从吊车坠落系被告***操作不当所致,经审查,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手续齐全,年检为合格,被告***亦具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且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西奥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佐证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操作行为所致,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西奥电梯公司的责任,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系被告西奥电梯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虽经依法登记且取得营业执照,但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是西奥电梯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西奥电梯公司应对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与四被告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获利渠道等因素,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并由被告西奥电梯公司对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还提交了其在各大药店取药、诊所开处方等证据。经查,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花费91883.95元,门诊花费5917.71元,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垫付91883.95元;原告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2051.01元,门诊花费650元,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垫付14791.53元;原告在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38539.97元,门诊花费451.8元,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垫付9859.23元另外,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2020年10月4日垫付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530.76元,在原告受伤后分9次向其妻子***转账4340元,以上事实,经原告和各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西奥电梯公司对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和医嘱单中并没有要求长期服用外购药品,原告提供其在药店的费用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具有证明力,且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治疗过程中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在张掖市甘州区***药店取药花费3330.7元,在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张掖有限公司取药花费3027.8元,在甘肃快康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掖鼓楼店取药花费556.88元,在张掖***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店取药花费468元,在景德镇三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电烤灯花费198元,合计7581.38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中医门诊处花费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治疗所实际产生相关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167075.82元,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为124405.47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甘张证[2021]法临鉴字第259号***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原告因住院、门诊检查等误工天数,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为1年,按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2699元;3.护理费,结合****[2022]临鉴字第0157号***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护理意见,被鉴定人***损伤后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十年,后续护理费待时间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即从2020年10月4日计算至2030年10月3日,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3495元(62699元×10年×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48天,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63天,在张掖中医医院住院92天,合计住院天数为203天,一审法院按40元/天的标准对原告住院20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40元/天入203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依法计算原告的交通费782.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五处伤残,分别为四级、七级、十级、十级、十级,按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557279.8元(36187元/年×20年×77%),予以支持;7.营养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营养费不再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本案实际产生二次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费用4400元系原告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且有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认定为44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200元,系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证明其抗辩主张所支出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自行承担。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123851.8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9081.46元,扣除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24405.47元,由被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向原告赔偿774675.98元,被告西奥电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4675.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负担1819元,被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就双方争议的护理期与长期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本院向***信***定所询问关于******定意见书中有关事项,***信***定所出具了说明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说明三性均无异议,该说明能够证明一审护理费计算有误。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对该说明无异议,但是如果按照***的主张,第一年存在双倍计算护理费的问题,且一次性计算10年,计算时间过长,应该计算5年。***对该说明三性无异议。西奥电梯公司对该证军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护理依赖按50%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部分护理依赖应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按照30%进行计算,对护理期和长期依赖所做的说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向***信***定所调取的《关于******定意见书有关事项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说明能够证明***信***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仅对伤残等级和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中并未包含护理期限的鉴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否正确。2.***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是否存在过错,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准确?西奥电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准确?上诉人***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主张其与***系租赁关系,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审理查明,***在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位于××区的电梯加装项目提供劳务,***和***均系***介绍到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在提供劳务期间由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负责管理、指派工作、支付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一审认定***与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关于其与***系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主张系***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操作吊车时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明吊车上的安全绳断裂系***操作不当导致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的车辆只是安装辅助的工具,并不负有对整个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负责的职责义务,且***除了提供人车之外,对于现场指挥、安全防范、安全绳的购买、使用均系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雇佣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系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准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亦不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高空作业存在风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该项工程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疏忽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让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提供的安全设施未达到安全标准,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奥电梯张掖分公司亦不具有电梯安装及改造修理的资质,故一审根据查明事实酌情认定***自负20%责任,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承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关于***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奥电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准确的问题。本案中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是西奥电梯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认定西奥电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辩解其与西奥电梯公司系独立核算且系挂靠借用资质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关于西奥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信***定所出具的****定[2022]临鉴字第0157号***定意见书仅就***伤后的长期护理依赖作出了鉴定,并未就伤后所需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仅根据该鉴定意见中***伤后长期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有误,应予以纠正。因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时只对***四级伤残及是否需要一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伤后的护理期限并未提出异议,故***伤后护理期限应参照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定意见书(甘张证[2021]法临鉴字第259号)伤后前7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5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予以认定,即伤后1年的护理费为97913.5元(7个月×30天/月÷365天/年×62699元/年×2+5个月×30天/月÷365天/年×62699元/年×1)。因***伤后需要长期(终身)护理依赖,一审按照伤后计算10年并无不当,但第一年应按护理期内标准计算,其余九年按照长期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50%计算)程度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2145.5元(62699元/年×9年×50%),以上合计护理费为380059元。 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90415.82元(其中医疗费167075.82元、误工费62699元、护理费38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交通费782.2元、伤残赔偿金557279.8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上诉人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2332.7元,扣除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24405.7元,由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赔偿827927元,西奥电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西奥电梯张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8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79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5元,***负担1287元,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0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827927元计算为12078元,由上诉人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13365元,退还上诉人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