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271民初2434号
原告:**,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关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共计签订4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总安装价款8万元。经核算,截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安装费51500元。依照《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有关付款方式和条件的约定,被告现欠付原告安装费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经查询,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关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据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