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电梯有限公司

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巴中市佳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805号 原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负责人。 住所: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5日,住四川省梓潼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巴中市佳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男,生于1986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中市佳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巴中市佳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作需要于2018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四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对被告所承接的74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服务期限、价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终止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但被告除支付部分维保款外,对剩余109547.37元未支付。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维保款109547.37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巴中市佳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答辩单位与被答辩单位签订四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属实,合同期限均为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四份合同的总金额181300元,按照合同约定答辩单位应当分两次支付维保款,但是答辩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单位支付第一次维保款90650元之后,有权拒付剩余90650**保费。理由如下:1、答辩单位未履行每月定期两次的维修保养的义务。合同期限内,中坝、**两处安置还房片区的多部电梯长期存在安全隐患,被答辩单位应当定期维保,但是被答辩单位派遣的维保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该定时来时不来,来时敷衍了事,心存侥幸,因此频繁造成还房片区电梯困人事件。答辩单位作为电梯的物业管理的单位,在多次被业主投诉之后,工商质监部门于2018年7月27日对**社区15部电梯进行现场检查认定:“中坝还房在用的15部西奥乘客电梯未进行经常性维护;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即没有电梯定期维保单)”,对答辩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在双方合同到期后,答辩单位不愿续约。被答辩单位为了避免因定期维保资料不齐全被质检部门处罚,在办理维保服务交接期间要求答辩单位突击倒签维保单,以此逃避法律责任;2、被答辩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定期紧急维保义务,造成物业单位与众多业主之间的社会矛盾。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单位所派遣工作人员在接到应急维修通知后必须在半小时内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而中坝、**安置两处还房片区频繁发业主被困事件之后,当答辩单位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维保人员时,维保人员不是无人接听,就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引起被困业主极度恐慌和愤怒,多次人为酿成业主与答辩单位之间物业管理矛盾,甚至发生人身冲突事件,后经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单位多次调解才得以平息。3、未依约提供驻点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单位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在答辩单位提供24小时的住点服务,而被答辩单位在聘用巴中本地维保人员之后,只顾收取维保费,不尽巡视督查义务,不主动监督服务质量,放任派遣人员对外接私活,赚取合同以外的非法个人利益,这也是导致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不到位主要根本原因之一;4、根据维保合同约定,被答辩单位应当为答辩单位提供5星电梯维保服务标准,并且被答辩单位应当在年检之前对电梯设备进行全面的维护检查,并负责电梯年检合同。而答辩单位不仅连最低服务标准都不能达到,甚至质检部门对答辩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之一就是电梯没有取得年检合格标志。二、答辩单位有权拒绝向被答辩单位支付维保合同到期后(即: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7日)产生的临时维保费18897.37元。理由如下:正是由于被答辩单位在合同期限内未尽合同义务,给答辩单位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被质检部门罚款30000元,故双方合同到期后,答辩单位决定不再续约。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维保应当具有连续性,故,在新得维保单位承接电梯维保工作之前,答辩单位不得已与答辩单位签订了一个多月的临时维保协议。虽然双方对临时维保费用进行了结算,但是原依据维保合同约定,被答辩单位应当承担因违反合同义务给答辩单位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而答辩单位被质监部门处罚后缴纳的罚款就是被答辩单位违反合同违约条款给答辩单位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忽略不计间接损失得前提下,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30000元在扣除临时维保费18897.37元之后,答辩单位不仅不应当支付临时维保费,反而被答辩单位应当倒补答辩单位损失差价。综上所述,维保合同系一方提供服务合同,另一方接受服务的合同,具有履行的先后顺序,答辩单位履行了第一次付款义务后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而被答辩单位未全面适当的履行维保义务的客观事实存在,不仅无权要求支付维保费,反而应当赔偿答辩单位造成的损失,故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四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内容分别为:“佛阳新邨在用6台电梯进行常年维修(维护)保养一、保养时间维保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二、保养费用工程费用总计14700元。此费用包括200元以内配件材料,每台电梯每年商业保险费用(商业保险收益为甲方,每台每年投保费用为60元可赔偿最高费用为100万元,由乙方出资购买)。三、付款方式分期支付,首笔费用从维保时间起满6个月后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7350元,第二笔费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7350元……”、“后河在用34台电梯进行常年维修(维护)保养一、保养时间维保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二、保养费用工程费用总计83300元。此费用包括200元以内配件材料,每台电梯每年商业保险费用(商业保险收益为甲方,每台每年投保费用为60元可赔偿最高费用为100万元,由乙方出资购买)。三、付款方式分期支付,首笔费用从维保时间起满6个月后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41650元,第二笔费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41650元……”、“中坝在用15台电梯进行常年维修(维护)保养一、保养时间维保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二、保养费用工程费用总计36750元。此费用包括200元以内配件材料,每台电梯每年商业保险费用(商业保险收益为甲方,每台每年投保费用为60元可赔偿最高费用为100万元,由乙方出资购买)。三、付款方式分期支付,首笔费用从维保时间起满6个月后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18375元,第二笔费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18375元……”、“插旗山在用19台电梯进行常年维修(维护)保养一、保养时间维保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二、保养费用工程费用总计46550元。此费用包括200元以内配件材料,每台电梯每年商业保险费用(商业保险收益为甲方,每台每年投保费用为60元可赔偿最高费用为100万元,由乙方出资购买)。三、付款方式分期支付,首笔费用从维保时间起满6个月后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23275元,第二笔费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23275元……”,前述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相同约定。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650**保费。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函》,约定“于2019年7月7日终止合作,在2019年5月30日到2019年7月7日共计39天所产生的维保费用按照前期签订的维保合同相关标准收取(即¥:18897.37元计算方式:2390元/台÷365天×39天×74台=18897.37元)”;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电梯维保交接表》后,将前述74台电梯维保交与被告,但被告未再支付其余维保费。 另外,因为被告管理服务的中坝拆迁房使用的15台电梯未经定期(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27日)检验而投入使用,被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2018年10月24日作出川质监巴州处字(2018)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15台乘客电梯,处罚款30000元。该15台电梯经2018年8月30日检验为合格且实际上未停止使用,罚款30000元由被告2018年11月7日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工作联系函》,《电梯维保交接表》,行政处罚决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缴纳罚款30000元的问题。尽管因为被告管理服务的中坝拆迁房使用的15台电梯未经定期(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27日)检验而投入使用,被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2018年10月24日作出川质监巴州处字(2018)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15台乘客电梯,处罚款30000元。罚款30000元由被告2018年11月7日缴纳。但依据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内容“四、7乙方(即原告)年检前对电梯进行全面的维护检查,并负责电梯年检安全质量合格……七、10有责任协助甲方(即被告)作好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的年检工作……”看,原告在合同期内亦有责任。根据实际,该30000元罚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的损失。 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四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到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函》,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维保费,对合同期内的未付维保费90650元及2019年7月11日双方自愿确认的合同期外维保费18897.37元,计109547.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部分维保费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因为原告要承担损失即罚款15000元,经过品叠后,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94547.3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到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国家政策调整,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中市佳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科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下差维保费94547.3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4547.3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94547.3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巴中市佳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 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