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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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1493号
原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6391283N,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以东、兴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薄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钊,男,1972年3月10日,汉族,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838499-2,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玉,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郑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304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工程款的贷款利息13107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99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7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方热电1-3号住宅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总承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0年9月21日,上述工程经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定工程造价,并均经原被告签章确认,最终结算总值合计10631584.08元。被告已付款10598544.08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3040元,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结算后不按合同约定限期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欠工程款33040元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供原告的收料单据、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富源砖厂收款凭证及该砖厂的法人证明证据,证明该款已付清。二、原告诉答辩人逾期给付工程款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6.3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然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可延期。该工程在履行中,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未按工程进度付款。三、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是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迟延交付工程长达一年(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为证)。因此,该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是原告。另,原告不提供相应的材料,造成延期结算,直到2010年9月21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结完成。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迟延交付工程长达一年,(合同中35.2关于承包人违约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14.2约定承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每延长一天扣减工程造价万分之一)。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开票日期2015年2月16日),答辩人未及时付款,是因为原告迟迟不能提供发票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兴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结算审定表》五份,证明该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日期2010年9月21日。证据四、《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拨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尚欠工程款33040元,证明被告对该工程拨款的日期及数额。证据五、《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所计算的利息,被告逾期支付的总价款为5099557.8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该逾期支付价款1%的违约金。
被告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庭前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收料单据》复印件一宗、《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富源砖厂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33040元。证据二、《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一宗、原告2015年2月16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4518)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新兴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收款凭证》称被告为原告提供33040元红砖一批,但该《收款凭证》没有原告签章且原告从未收到该批红砖,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不使用红砖。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中将该笔款项加入到已付款中,不符合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33040元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是我们提供给被告的,就是支取款项的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完工程款。对其他证据和我方提供的证据相同的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收款凭证》《收料单》复印件虽无原告签章,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关联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7日,原告新兴建筑公司与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东方热电1-3号住宅楼(海曲路北、同泰集团内)工程,工程面积8044平方米,资金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装饰、总承包,工期自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
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工程量的确认约定: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八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26.1在确认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开工前预付100万元。第25条工程款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完成的工程报表。第26条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10日前逐月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至80%,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三”质量保修期”中约定:除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限外,其他均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至今。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对上述工程审定造价,并经双方签章确认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631584.0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陆续、分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973885.06元后,原告于同日为被告开具工程总价款为10631584.08元的发票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其工程款33040元,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新兴建筑公司与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东方热电1-3号住宅楼(海曲路北、同泰集团内)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
就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东方热电拨款明细》载明的最后一期付款973885.06元的入账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载明的最后一期付款973865.06元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2、被告在支付973885.06元的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0631584.08元的发票,原告在诉讼中认可为被告出具该发票的原因是”不出具总额发票的话,被告‘尾款’不同意支付”;3、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数额973865.06元时,已经精确到”分”;4、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为普通发票,其上明确载明该发票联为”付款方付款凭证”。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双方主张的付款差额33040元,系被告抗辩的红砖款项,该红砖款项3304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抵顶了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否则,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支付尾款973865.06元后,为被告出具总额发票。可见,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631584.08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3040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尾款时,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总额发票,该张发票上无其他内容的记载,如: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陆续付款的逾期情况以及是否免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情况。可见,被告如逾期付款属实,原告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被告主张上述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26条中约定”每月10日前逐月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至80%”,因原告诉讼中未对每月10日前的进度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导致本院对该80%以内的工程款是否违约(或违约数额)不能确定,故对该80%内的工程款是否逾期,本院不作处理。
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26条中约定”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可见被告在2010年10月20日前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10100004.88元(10631584.08元*95%)。根据原告提交的《东方热电拨款明细》,截止2010年10月9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950695.02元(包括红砖款项33040元),逾期支付5149309.86元(10100004.88元-4917655.02元-33040元),对于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向原告按照其后续陆续支付的时间分段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该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该工程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保修期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531579.20元(10631584.08元*5%),该款项逾期支付即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月利率为0.5%(年利率6%)。
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

序号

应付款

金额

计息起止

日期

计息天数

执行月利率

计息

金额

备注

1

5149309.86元

2010.10.21-2011.9.7

322天

0.5%

276346.30元

2010年9月21日完成结算,一个月内付至95%,即10631584.08元*95%=10100004.88元,扣除2010年10月9日前已付4950695.02元(不包含保修金531579.20元)

2

5066517.86元

2011.9.8-

2013.10.19

773天

0.5%

652736.38元

2010年9月21日完成结算,一个月内付至95%,即10631584.08元*95%=10100004.88元,扣除2010年10月9日前已付4950695.02元,再扣除已付的82792元(不包含保修金531579.20元)

3

3066517.86元

2013.10.20-2014.1.19日

92天

0.5%

47019.94元

2010年9月21日完成结算,一个月内付至95%,即10631584.08元*95%=10100004.88元,扣除2010年10月9日前已付4950695.02元,扣除2011年9月8日已付的82792元,扣除2013年10月20日已付的2000000元(不包含保修金531579.20元)

4

1566517.86元

2014.1.20-

2014.7.9

171天

0.5%

44645.76元

2010年9月21日完成结算,一个月内付至95%,即10631584.08元*95%=10100004.88元,扣除2010年10月9日前已付4950695.02元,扣除2011年9月8日已付的82292元,扣除2013年10月20日已付的2000000元,扣除2014年1月20日付款1500000元(不包含保修金531579.20元)

1066517.86元

2014.7.10-

2014.9.30

83天

0.5%

14753.50元

2010年9月21日完成结算,一个月内付至95%,即10631584.08元*95%=10100004.88元,扣除2010年10月9日前已付4950695.02元,扣除2011年9月8日已付的82292元,扣除2013年10月20日已付的2000000元,扣除2014年1月20日付款1500000元,扣除2014年7月10日付款500000元(不包含保修金531579.20元),质保期届满。

5

1066517.86元

2014.10.1-2015.2.16

139天

0.5%

24707.66

2010年9月21日完成结算,一个月内付至95%,即10631584.08元*95%=10100004.88元,扣除2010年10月9日前已付4950695.02元,扣除2011年9月8日已付的82292元,扣除2013年10月20日已付的2000000元,扣除2014年1月20日付款1500000元,扣除2014年7月10日付款500000元(不包含保修金531579.20元),质保期届满后至最终发票出具日。

6

531579.20元

2014.10.11-

2015.2.16

129天

0.5%

12314.92元

质保金总工程款的5%,即531579.20元(10631584.08元*5%),2014.10.10前支付。

合计

1071638.49元

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分段计息累计1071638.49元,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规定,2010年10月21日,被告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10100004.876元。截止2010年10月9日,被告逾期支付5149309.86元。双方合同通用条款26.3、26.4条及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可协商延期付款事宜,经原告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违约金。可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1493.1元(5149309.86元*1%),因原告只主张违约金5099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071638.49元;
二、被告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50995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3元,由原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4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3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