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装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7572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充州路南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87036865。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昭阳路以东、兴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639128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两台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170元每天。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70000元,后被告并未将租赁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与新兴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新兴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兴公司的诉求。 案经送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用为170元每天; 证据二、塔吊租赁天数明细,照片打印件两张,原件已交由被告新兴公司,该明细由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共实际产生租赁费用101660元; 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塔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70000元。 被告新兴公司经质证称,证据一是原告与***签订,与新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新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给新兴公司造成的诉讼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一中原告公章并非是备案章,与原告起诉状中备案公章截然不同,故原告与***双方的合同存在虚假性。证据二是复印件,并且也没有被告新兴公司的公章确认。原告所说的***并非新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的雇佣人员,与新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也仅是***个人出具,与新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新兴公司**确认过。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新兴公司有任何关联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兴公司的错误诉求。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签订,证据三系***出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海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载明租用方(乙方)为新兴公司,约定乙方租用QTZ40塔吊各一台,租赁费每台每天170元。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费。***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个人私章并书写联系电话。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欠***仕花园9号10号楼塔吊租赁费总计70000元。落款为新兴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虽载明租用方系新兴公司,但新兴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两份合同均系由***以新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原告并未提交***向原告披露或出具过新兴公司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有权代理的证据,亦无***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现新兴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新兴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租赁费不负有给付责任。***与海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塔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负担,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进行过约定,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上述行为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