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170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以东、兴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6391283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874.56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模板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岚*****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分包给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述工程包含岚*****16#、17#、18#、19#、23#、24#、28#、29#、32#、34#、35#(其中16#、19#、23#、28#不包含内架,以上其余住宅楼包含内架)。承包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16#、19#、23#、28#不包括内架,每平米按照30.2元结算费用;17#、18#、24#、29#、32#、34#、35#包含内架,每平米按照32.7元结算费用,上述费用分三个阶段支付。后因房产方和总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拖延滞后,直到2018年6月底18#楼才具备土建施工条件,29#楼仍然未开挖基础,期间人工费上涨,2018年6月25日双方对18#、29#楼重新签订了合同,价格调整为34元每平方,不含内架,不含税款。**公司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陆续付给**公司工程款共计135万元,尚欠410874.56元未付。2021年12月3日,**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取得了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移不成立,答辩人至今未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答辩人计算,尚欠**公司工程款150645元,并且该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此笔债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到期债权。**公司未核对所欠工程款且在未到期的情况下,作出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且数额相差甚多;2.**公司材料损失率过高,超过的部分应据实赔偿,丢失的材料超出部分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为8530元(详见木工班组扣款明细);**公司用答辩人的零工费为14800元,因质量问题及不接受现场管理,多人未正确佩戴安全帽等罚款共计2000元;木工造成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为58630元,以上合计83960元应在尚欠的工程款150645元中扣除。故答辩人仅欠**公司款项66685元,答辩人同意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公司将对被告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已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 2.2017年10月8日,**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模板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6#、19#、23#、28#楼不包含内架,价格为30.2元每平方,17#、18#、24#、29#、32#、34#、35#,包含内架价格为32.7每平方; 3.2018年6月25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模板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因案涉工程工期拖后,人工费上涨,18#、29#号楼价格调整为34元每平方,因工期拖延,案涉九栋楼的部分后期及地梁未支模,拖延至2018年9月才可以支模,因此所干方量放在18#、29#号工程量内,价格调整为34元每平方; 4.2018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证明案涉九栋楼模板工程量共计为42580平方米,有被告的技术员**和经理**的签字; 5.2018年11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案涉**工程木工后期工程量清单一份,证实工程量共计为4098.09平方米,由被告的技术员***、经理**签字; 6.2020年7月18日,被告的技术员***通过微信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案涉工程18#楼工程量明细单一份,证明18#楼工程量为7719平方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答应将案涉18#楼及后期工程量合计好后发给***,后在***的多次催促下,***将上述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了***; 7.岚*****工程款计算明细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1740874.56元,根据模板分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承包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且已有部分业主实际入住,工程早已达到付款期限;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工程量无异议,但对计算的价格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28日,新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基础主体及后砌支模28.8元/方,因**公司没有施工内架工程,故应按照25.8元每平方(双方商定,扣除内架施工价格每平方3元),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定不再调整。因该费用为模板劳务人工费,价格不包含税金,但**公司两次以不履行合同为由强行调价,新兴公司为顺利完成工程,无奈接受了**公司的调价; 2.竣工验收备案表,报送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收到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在此之前,**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与原告作出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数额错误且付款期限未到; 3.29#号楼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公司并没有施工29#楼; 4.木工班组扣款明细,列举了应扣除**公司的四项款项; 5.付款明细及付款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付给**公司承兑汇票及其法定代表人***现金、转账数额1149246元,付给**公司承兑汇票7万元,另有被告以房抵债款项200754元,即2017年6月11日以房抵债1万元,2017年7月10日以房抵债57754元,2017年7月18日以房抵债133000元; 6.安盛集团商混对账单,案涉工程在**公司木工后砌工程中的使用日期能够证实后砌工程应按30.2每平方米计算,该对账单有甲方***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 7.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为新兴公司职工。证人**、**均*****在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丢失了零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丢失零件清单。此外,***为更改合同价格,停工二十天,新兴公司为不耽误工期,更改了合同。17#、18#、32#、34#、35#楼的内架并非***施工;证人*****,关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补充模板分包合同系***打印好后拿到现场,由**签字的,听**说约定的价格为33元,并非34元;证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后来由新兴公司自己找人维修,当时与**公司口头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的费用;证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其参与计算,原告主张工程量属实,但合同价格有争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合同已经作废,因**公司与新兴公司2017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前期任何协议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为真实,也不能证实案涉楼房的验收时间,只能证明验收后的报备时间,实际上案涉楼房已交付使用达两三年时间,已达到了付款条件;对证据3不予质证,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29#楼的工程款;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2017年6月11日的一万元收款凭证系“印象地中海”小区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以房抵债的数额为190754元。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均系被告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内容不可信。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6,因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4属被告单方制作证据,证据7的证人均为被告职工,且证言无其他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新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模板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岚*****工程16#、17#、18#、19#、23#、24#、28#、29#、32#、34#、35#(其中16#、19#、23#、28#不包含内架,以上其余住宅楼包含内架)住宅楼的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报酬及结算按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基础、主体及后砌支模每平方米32.7元,均为一次性包定不再调整,此费用为模板劳务人工费,价格不含税金;报酬支付:第一次支付节点为:每栋楼基础回填后三日内付所干工程量进度款80%,第二次支付节点为:主楼标四层打砼后三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三次支付节点为:每栋楼阁楼及后砌支模完成主体验收后付总价款80%,余款20%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尾款;补充协议约定:16#、19#、23#、28#不包括内架,按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2元,17#、18#、24#、29#、32#、34#、35#包含内架,按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7元,以上每栋楼价格均为一次性包定不再调整。合同还约定前期任何协议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2018年6月25日,新兴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模板分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为2017年8月28号双方订立的模板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是:开始日期2017年8月28日,结束日期为2017年11月,共11栋楼房,包括18#、29#,由于房产方和施工总承包方的种种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拖延滞后,直至2018年6月底18#楼才具备土建施工条件,29#楼仍然未开挖基础,这期间人工费每人日资上涨30元/日,所以18#、29#楼重新签订合同,价格调整为34元/方,不含内架,不含税款。合同另注明“因项目部与甲方等原因,前期所干9栋楼部分后砌和地梁未支模,拖延至2018年9月份才可以支模,因此所干方量放在18#、29#楼工程量内,按接触面积34元/平方米计算。此外,该份合同对于报酬及结算的内容中将单价的大写书写为每平方叁拾叁元整,小写为34元/方。原告主张该处属于笔误,该合同后半部分补充协议及手写注明的内容中两次提到价格为34元/方足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合同单价应以大写为准,小写34元应系误写。对于合同的单价,被告另提交2017年5月28日新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模板分包合同》一份,主张单价应按28.8元/方计算,但该份合同已被2017年10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替代,该合同已作废。被告还辩称,17#、24#、32#、34#、35#楼原告未施工内架,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按约施工后,2018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6#、17#、19#、23#、24#、28#、32#、34#、35#九栋楼的工程量合计为42580平方米(不包括后砌)。2018年11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公司出具木工后期工程量清单,载明6#、17#、19#、23#、24#、28#、32#、34#、35#九栋楼工程量为4098.09平方米。2020年7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18#楼工程量明细单一份,载明18#楼工程量为7719平方米。对于以上工程量,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为1740874.56元。2021年12月3日,**公司将对新兴公司的债权410874.56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新兴公司。 对于案涉工程款,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公司14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11日的1万元的收款凭证不予认可,该凭证载明交款单位为“日照**置业有限公司”,事由“印象地中海小区1#、2#、4#、5#楼工程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印象地中海小区工程的工程奖励款,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141万元。 另查明,16#、17#、18#、19#、23#、24#、28#、32#、34#、35#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备案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公司与新兴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两《模板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余款已届支付期限,被告新兴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2018年6月25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对于2018年6月25日的合同中所载明的单价应当还按33元每平方计算还是34元每平方计算,本院认为,该合同后半部分的补充协议以及手写内容(且新兴公司在手写内容中加盖公章)两次载明工程款均为34元每平方,足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价格应当为34元每平方,而合同前半部分所载的大写叁拾叁元应系笔误,故本院对被告新兴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经结算,被告新兴公司共计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740874.56元,扣除新兴公司已付的141万元,新兴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330874.56元。对于新兴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11日所支付的1万元款项,因该票据中载明的事由为“印象地中海小区1#、2#、4#、5#楼工程款”,原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应由被告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债权转让数额与实际债权数额不符,但不影响原告据实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综上,被告新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874.56元。原告同时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利息应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算,即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对于被告抗辩的**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因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0874.56元及利息(利息以33087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算,按照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2元,由被告负担313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