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桂林华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544号
原告:***,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华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房。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一路******商场>
法定代表人:阳丽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雄,该公司贺州工程部经理。
被告:郑滢,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天利花园**楼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陆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桂林华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华正公司)、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升达公司)、郑滢、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被告桂林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期,被告梧州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雄,被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安装管理使用的八步区建设东路186号1幢2单元506号房楼下发出噪声的电梯进行维修更换,使该电梯的运行不再发出噪声,排除其所安装管理使用的该电梯发出的噪声对原告居住生活的妨害;2、电梯噪声检测费8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900元、律师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7月购买了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86号1幢2单元506号房,被告桂林华正公司在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收取了物业费。原告入住的第二个月,就发现楼下有个电梯房,电梯一运行就会发出刺耳的噪声,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向桂林华正公司提出维修电梯和更换电梯的建议,桂林华正公司说电梯是经过检验合格的,发出的声音不可能是噪声,没有对该电梯进行维修和更换。为了弄清楚原告楼下电梯房电梯运行发出的声音是否噪声,经桂林华正公司同意,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该电梯的运行进行检测,用去检测费800元。检测的最终结果是运行中轿厢内最大噪声值和开关门过程最大噪声值不符合《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的标准。检测结果出来之后,桂林华正公司并没有积极去维修电梯,原告多次要求其对电梯进行维修更换,桂林华正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没有解决电梯发出的噪声问题。且桂林华正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物业费却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对发出噪声电梯维修更换的责任,保证作为业主的原告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该电梯是被告梧州升达公司安装的,应对其安装在原告房子楼下发出噪声的电梯进行维修,对维修达不到噪声控制标准的,应该对电梯进行更换。梧州升达公司对该发出噪声电梯没有维修更换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对该电梯维修更换的法律责任。郑滢是上述电梯的所有者,现因该电梯质量不合格产生噪声,作为电梯所有权人应承担修理更换的责任。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是电梯的使用者,也应对该电梯承担维修和更换责任。
被告桂林华正公司辩称:一、涉案电梯属于被告郑滢所有。2015年1月6日,郑滢将其房屋及电梯出租给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因使用该电梯导致的纠纷应由原告与郑滢或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协商解决,系相邻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原告以健康生活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身权利也不属于物权。原告的物权没有受到侵犯,故不存在排除妨害的前提。二、涉案电梯的所有权人系郑滢,使用权人系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因该电梯纠纷产生的责任应由郑滢、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承担。桂林华正公司未侵犯原告物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根据桂林华正公司与广西贺州市天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与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桂林华正公司所收取的电梯物业费仅包含电梯的年检费、维保费,其他如电梯维修、更新、更换、电费等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分担。故桂林华正公司不是涉案电梯维修、更新、更换的责任主体。收取原告的物业费并没有用于涉案电梯,涉案电梯的年检费、维保费、物业费是由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承担,原告所缴纳物业费涉及的电梯费用是用于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电梯。四、桂林华正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涉案电梯年检合格且由被告梧州升达公司进行日常维保,故桂林华正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五、广西贺州市天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3月18日确定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桂林华正公司不是中标单位,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的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梧州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梧州升达公司不是电梯使用责任单位,只是对该电梯日常维护、应急维修、零配件更换,电梯年检过程中报检、助检。根据与桂林华正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2018年已对该电梯进行每月2次日常维护修养,2018年11月7日该电梯在例行年检中取得了特种设备检验院设备检验研究院颁发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在接到桂林华正公司该电梯保修电话和维修要求,梧州升达公司进行了日常维修,并报生产厂家,经生产厂家技术员维修结果及建议,该电梯符合生产质量要求,电梯噪音不属于电梯年检的范围,不影响电梯的安全使用,可以根据使用单位要求进行更换,该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电梯的年检依据,是国家的“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CT7001-2009)”,原告提出诉讼的检验依据《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不是电梯的强制检验标准,所以梧州升达公司不予采纳。根据合同要求,梧州升达公司已尽到履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电梯噪音检测的费用800元,梧州升达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因原告在申请检验电梯噪音时没有向梧州升达公司提出申请与告知,并且该检测不是电梯保养维修合同的内容,梧州升达公司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属相邻纠纷而非物权排除妨害纠纷,梧州升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电梯管理和使用责任主体,且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称的噪声无法确定是电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造成的。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只是使用权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使用行为与原告诉称的噪声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房的所有人。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郑滢将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86号天利花园1号楼第1层至第4层租赁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2018年8月27日更名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使用,其中包含了该楼层电梯。该电梯的安装维护单位为被告梧州升达公司。被告桂林华正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接受广西贺州市天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贺州市建设东路186号商住电梯楼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于2016年12月16日接受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委托,为上述其所租用电梯楼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期限均从2016年12月1日起为期三年。原告***于2018年7月份入住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86号1幢2单元506号房后,认为其所住房屋楼下电梯(即上述郑滢出租给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使用的电梯)运行产生的噪声影响了其正常生活,遂向被告桂林华正公司反映。经与梧州升达公司联系处理后,原告所述电梯噪声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18年12月3日委托贺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该电梯噪声进行检测。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检测,后出具了一份《电梯噪声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额定速度运行时电梯机房内平均噪声值、运行中轿厢内最大噪声值、开关门过程最大噪声值,检测依据为《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检测结果为运行中轿厢内最大噪声值、开关门过程最大噪声值均不符合标准值。原告为此支出电梯噪声检测费800元。作出该检测结果后,原告认为被告仍未积极解决该电梯噪声问题,为消除该电梯噪声对其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主要是针对物权人的一种物的保护,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从而使物权得到有效的行使。原告为能在其房屋正常生活而请求消除案涉电梯噪声对原告的影响,故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其所居住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86号1幢2单元506号房内在案涉电梯运行时产生的噪声排放数值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否对原告***造成噪音妨碍。原告为证明案涉电梯噪声超标,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噪声检测报告》。但该《电梯噪声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为额定速度运行时电梯机房内平均噪声值、运行中轿厢内最大噪声值、开关门过程最大噪声值,检测依据为《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是对电梯本身技术要求的噪声值进行检测,而原告作为排除妨害的权利人,该电梯技术是否符合标准并非本案的关键。电梯本身的噪声值不能等同于在原告房屋内感知到的电梯噪声值,人在房屋内感知到外环境噪音的大小,其决定因素既包括房屋本身的隔音效果问题、房屋与噪声源的间隔距离、还包括外部环境中的多种噪音源重合叠加的问题。原告需要证明的是在其房屋内,案涉电梯运行时产生的噪声排放数值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房屋内案涉电梯运行时产生的噪声排放数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贵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娟
书 记 员  钟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