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

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姜殿友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20民初4231号
原告: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威宁县草海镇陕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6MA6GCEDU4F。
经营者:***,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草海镇新光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136X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潘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