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5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星光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136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群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05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民申48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群力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过程中,***新提交了威宁县牛棚镇卫生院、贵州威顺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熊维颜、唐再中等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未完成案涉工程;新提交录音光碟,证明***与***交涉38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这些证据影响到对***应付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需要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及论辩。因此,***新提交的证据导致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