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民初1057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男,1975年3月14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鸿。
地址:贵州省威宁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136X4。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人民政府。
地址:贵州省威宁县小海镇。
负责人:金云赛,乡长。
电话:0857-65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8670。
原告***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自2021年12月16日登记立案后,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未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自2021年12月16日登记立案,当日本院已向其送到了限期7日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现原告超过限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安华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