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417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龙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81155567。联系电话:139××××4525。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
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荷叶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7009668285N。
法定代表人:刁舰艇,系单位局长。(曹雁)
特别授权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1673。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新光路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136X4。
法定代表人:孔祥鸿,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局(以下简称:威宁县房产局)、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龙江,被告威宁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告群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二被告签订威宁县龙街镇集镇区(一、二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并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877072元。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从中间提取7%作为管理费。原告负责所有施工过程,并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原告完工后已将所有报审材料提供给被告威宁县房产局核价审定,最终审定价格为1803061.51元。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505000元,剩余37207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072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6%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资金占用费为111621.6元;以上费用合计4836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宁县房产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达不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起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被告群力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从被告威宁县房产局处未收到工程款,也就没有支付原告的尾款,前期收到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威宁县龙街镇集镇区(一、二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并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合同价款按照威宁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上浮3%为准。合同价为18770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威宁自治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龙街镇集镇区(一、二标段)项目转包给原告,由被告群力建筑公司从每次进度款中收取7%作为管理费。原告入场施工后并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并于2018年4月26日完成审计结算,最终审定价格为1803061.51元。期间,原告收到工程款1505000元,尚欠298061.5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威宁县房产局开具了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威宁县房产局将案涉龙街镇集镇区(一、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转包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但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管理、施工、结算等,其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及非法转包人主张权利。扣减已支付的1505000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的工程款为1803061.51元-1505000元=298061.5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威宁县房产局将欠付的298061.5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威宁县房产局辩称原告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备案。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威宁县房产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同类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付时间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以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的日期2018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61.51元,并以298061.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承担2636元,由原告***承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