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526执1562号
申请人***,男,1972年11月12日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被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新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136X4。
法定代表人孔祥军。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4日依据(2020)黔05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1883.00元,执行费828.00元,合计62711.00元。
本院在执行中,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一千余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无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四万余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其余无可供执行财产。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请求威宁县公安局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规避执行,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了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不能提供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黔0526执15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持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祖章迅
审判员 赵英冯
审判员 岳 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都
书记员 陈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