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13号
原告:***,男,彝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谭炀,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虎杰,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136X4。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新光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鸿。
原告***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谭炀、虎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龙街镇马踏小学公租房工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赊购建筑用材。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61100元的欠条。2017年5月10日5,二被告与原告将欠条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工程尾款拨付到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拨付给原告,被告***应在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资料,追收尾款。2017年6月20日被告仍未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后期一直拖延向付款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致使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款项,逃避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70651元,违约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75%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924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欠款是事实。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威宁县房产事业局将威宁县云贵中心小学、龙街中学及马踏小学公租房工程发包给威宁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自称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10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罗军(乙方,另案原告)、孔祥鸿(丙方)、陈勇胜(丙方)签订《2013年云贵小学、马踏小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尾款协调协议》,约定:1、甲方欠***材料款、人工工资合计61100元,欠罗军材料款100168元;2、双方协商,如工程款拨付到公司,由公司再拨付给乙方,工程尾款不到公司,乙方不得向公司追要,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时,乙方应把甲方写给乙方的欠条原件交给公司;3、甲方应在2017年6月20日前完工竣工资料,完善竣工手续,并追要尾款。2020年4月7日,威宁县房产事业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审计,但因威宁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办理竣工备案,导致剩余部分尾款达不到拨付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云贵小学、马踏小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尾款协调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在原告与***等三方签订的《2013年云贵小学、马踏小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尾款协调协议》中,欠款人是***,***亦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该笔债务,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威宁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前述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拨付到公司,由公司再拨付给乙方,工程尾款不到公司,乙方不得向公司追要”等内容,孔祥鸿是威宁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由此可知,公司承认该笔欠款并愿意承担责任。同时,案涉的云贵小学、马踏小学等是群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而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公司承担欠款也符合情理。虽然协议约定了“工程尾款不到公司,乙方不得向公司索要”,但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甲方应在2017年6月20日前完工竣工资料,完善竣工手续,并追要尾款”等内容,而直至2020年4月,被告公司仍然怠于办理竣工备案,导致剩余部分尾款达不到拨付条件。所以工程尾款不拨付到公司的责任是被告威宁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威宁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一起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协议约定2017年6月20日前完善竣工手续,追要尾款,上述日期应视为应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924日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因为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授权城市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报价率,故之后利率按照城市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报价率执行)。被告威宁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是对自己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共同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11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城市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报价率)承担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群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阎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