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川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1187江苏川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某某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1187号 原告:江苏川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忠爱村新生组7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川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都公司)与被告扬州***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啸鑫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即原告将光伏发电工程项目总承包给被告,由被告以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建设,总价款1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50万元,被告安装结束后再付50万元,余款除19.5万元外75.5万元在2年内结清。同时建设周期中约定签订合同后材料进厂,15个工作日内负责安装到位,供电公司申报并网流程4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网。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被告违约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50万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约定的竣工期限内从未实施过安装,也未有所谓的材料进厂,目前原告已根本无法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啸鑫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工程承包形式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1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50万元,被告安装结束后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除19.5万元外75.5万元在2年内结清(31458元/月);建设周期为签订合同后材料进厂15个工作日内负责安装到位,供电公司申报并网流程4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网;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被告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给付了被告5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进厂施工,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合同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开户许可证、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借条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给付的5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川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 二、被告扬州***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川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 三、被告扬州***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川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万元,自2018年2月1日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