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顺驰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299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刘家红,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为,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能彩,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贤,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斌,男,汉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庞文英,女,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柯萍恩,女,汉族,1995年8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才,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志枫,男,汉族,2002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苏壮美,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磊,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能达,男,汉族,1947年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梁群莲,女,汉族,1959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燕,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鑫,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蔡昌伶,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发,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志军,男,汉族,1998年6月8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刘传坤,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宝,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营,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叶彩达,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志贵,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庞前会,女,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元,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何永英,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德辉,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志福,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志禄,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志裕,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顾裕伟,女,汉族,1937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王丹丽,女,汉族,1994年10月14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冯仁兰,女,汉族,1941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诉讼代表人:陈能彩,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诉讼代表人:陈德才,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诉讼代表人:陈德磊,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赤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顺驰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森,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北海市,系北海市顺驰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家红、陈德为、陈能彩、陈德贤、陈德斌、庞文英、柯萍恩、陈德才、陈志枫、苏壮美、陈德磊、陈能达、梁群莲、陈德燕、陈德鑫、蔡昌伶、陈德发、陈志军、刘传坤、陈德宝、陈德营、叶彩达、陈志贵、庞前会、陈德元、何永英、陈德辉、陈志福、陈志?、陈志裕、***、顾裕伟、王丹丽、冯仁兰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赤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西村民委员会”)、北海市顺驰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陈能彩、陈德才、陈德磊,被告赤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被告顺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祖坟地2.74亩的使用权,为清除两座祖坟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赤西村村民,合法拥有老祖宗留下的两座祖坟2.74亩土地,被告在没有征地、用地等合法手续前提下,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补偿的情况下,私自以修建赤西乡村旅游配套项目名义,于2020年4月17日将原告老祖宗留下来的坟墓用挖掘机强行实施清除破坏,其行为严重违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赤西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赤西村民委员会不存在原告诉称所描述的侵权行为,顺驰公司在“赤西乡村旅游配套项目”施工过程中,将垃圾堆放在原告方主张权利的坟墓上,经被告协调,顺驰公司已经将坟墓上的垃圾清除干净并恢复原状。其次,原告未能提供与其所主张权利的坟墓所占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材料,不存在返还土地。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北海市海城区政府对案涉坟地发出迁坟公告,因为涉案坟祖没有按照迁坟公告的要求办理迁坟手续,已经被强制迁坟。案涉的两座坟地被强迁与赤西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对被强迁的后果没有过错,赤西村民委员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驰公司辩称,1、被告顺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顺驰公司对赤西乡村旅游配套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垃圾堆放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坟地上,经村委协调,被告顺驰公司已将相应的垃圾清理干净,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2、关于原告主张的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被告顺驰公司对相关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与顺驰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北海市海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赤西乡村旅游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被告赤西村民委员会在高德街道赤西村立项赤西乡村旅游配套项目。
赤西乡村旅游配套项目立项后,被告顺驰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中标作为项目施工单位,于2020年4月进场施工。因涉案两座坟墓位于施工现场,坟墓外形坡度平缓,没有墓碑(墓主人姓名不详,但由原告方认定墓主人为其先人),被告顺驰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两座坟墓外形坟包铲平,后经村委协调,由顺驰公司推土,原告方自行修整。之后被告顺驰公司施工人员又将建筑垃圾堆放在涉案坟墓上,为此调解员赖炳任于2020年9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调解笔录》载明:顺驰公司已将垃圾清理干净,村民方要求顺驰公司补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顺驰公司表示会后需协商,另约时间调解。
2021年3月15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城政布〔2021]4号《迁坟公告》,主要载明:为加快发展赤西乡村旅游产业,经批准,将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赤西村民委员会第五、六村民小组东至陈德祥园地、西至大路、南至水沟、北至陈能朝园地范围内土地规划为赤西乡村旅游配套项目用地。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需要迁移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坟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有关坟主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村委会出具的有效证明及坟墓签号到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赤西村民委员会办理迁坟相关手续后自行迁移。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于无主坟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公告发出后,原告方于2021年4月13日到被告赤西村民委员会处登记认坟,因原告方未按规定时间自行迁坟,为此北海市相关部门于2021年8月18日强制迁坟,现坟墓物品放置在北海市殡仪馆。
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归集体所有,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及在合法征收的情况下,占用涉案土地并破坏祖坟的行为,对其造成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方主张本案涉及的2.74亩坟地(其中,陈能朝1.93亩,陈德祥和张振富共0.81亩)及祖坟归其所有,但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诉争的坟地涉及的土地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本案中,征用诉争坟地的项目,是由被告赤西村民委员会立项,被告赤西村民委员会亦是项目业主,被告赤西村民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代表集体对属于集体所有的诉争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无不当。原告作为负担举证责任一方,其在未提交任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即向诉争坟地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坟墓不仅是财产有体物,也是寄托亲属哀思的载体,具有特殊意义。如因行为人过错导致坟墓被毁坏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顺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两座祖坟的土包进行铲平以及在祖坟上堆放建筑垃圾,损害坟墓的行为侵犯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死者亲属的人格权),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祖坟未设立有墓碑,坟头较小,不易为人所察觉,被告顺驰公司的主观过错不大,且侵权后及时恢复原状,本院酌定由被告顺驰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顺驰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刘家红、陈德为、陈能彩、陈德贤、陈德斌、庞文英、柯萍恩、陈德才、陈志枫、苏壮美、陈德磊、陈能达、梁群莲、陈德燕、陈德鑫、蔡昌伶、陈德发、陈志军、刘传坤、陈德宝、陈德营、叶彩达、陈志贵、庞前会、陈德元、何永英、陈德辉、陈志福、陈志?、陈志裕、***、顾裕伟、王丹丽、冯仁兰;
二、驳回原告***、***、刘家红、陈德为、陈能彩、陈德贤、陈德斌、庞文英、柯萍恩、陈德才、陈志枫、苏壮美、陈德磊、陈能达、梁群莲、陈德燕、陈德鑫、蔡昌伶、陈德发、陈志军、刘传坤、陈德宝、陈德营、叶彩达、陈志贵、庞前会、陈德元、何永英、陈德辉、陈志福、陈志?、陈志裕、***、顾裕伟、王丹丽、冯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方负担4192.5元,被告北海市顺驰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陈竝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雪     艳
书 记 员 黄     苧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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