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3742J。
法定代表人:贠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怡,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10528109K。
法定代表人:张瑞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虎,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州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湖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缺少对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院是否采纳的表述,导致上诉人无法判断提交的证据是否被法院采纳以及法院作出事实认定的依据一审判决中提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但是判决中并未对双方举证、质证的结果进行表述,且未明确法院对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是否采纳,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并且,在法庭质证环节中,上诉人多次明确表述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是一审法院径直将《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诉求中称工程变更签证部分造价2776654.44元,不符合变更估价程序。根据《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尾盐池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10.4.2规定的变更估价程序,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变更估价申请有异议,通知承包人修改后重新提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批完毕。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变更估价申请,被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对于变更估价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突破双方合同约定,绕开上诉人内部决策与管控程序,直接进行结算,影响上诉人现行审批流程及交易规则。其次,被上诉人诉求中所称的工程变更签证部分造价不符合变更估价的原则。变更估价原则,双方在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0.4.1中已有约定,即(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的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如合同中没有适用的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变更签证部分造价为2,776,654.44元,并非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则计算得出。第三,涉案工程增量巨大,远远超出原合同的约定,其原因在于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存在漏(缺)项。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13条规定可知,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格。但是对于工程量清单项目,因工程量偏差和工程量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包括15%)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具体调整办法执行《2013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同时该条规定,当承包人清单综合单价偏离地区市场价,发包人有权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执行盐湖工业公司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截至目前尚未办理决算,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约定程序,导致双方对增加的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故意拖延。因此,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提到被上诉人申报债权后,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组暂缓确定金额为1592878.7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审查流转单》(登记编号:YH-747)可知,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2221000.41元(本金1711200.41元,利息509800元),经上诉人审查后,明确列明对118321.66元予以确认,剩余金额1592878.75元未办理结算、未挂账,不予确认,利息509800元不予认定。而一审判决提到“暂缓确定金额的1592878.75元”“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破产清算组对增加的工程款暂缓认定,现上诉人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需要注意,“不予确认”和“暂缓确定”具有质的区别,上诉人在审核申报债权的相关资料后,明确作出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十七条并非关于利息认定的条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正在重整且被上诉人已经申报债权,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9月30日起,进入破产重整期间,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申报债权,具体申报情况为:申报本金1,711,200.41元,利息509,800.00元,合计2,221,000.41元。本金118,321.66元经公司确认;509,800.00元利息因债权人放弃申报不予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知:“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诉求中原合同剩余款项118321.66元,已申请确认重整的债权,应当按照破产重整计划实施,不应当另行起诉。即使存在增项部分,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应当按照破产重整计划实施。按照《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申报债权时的选择,其选择按照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受偿,即按债权金额的100%进行保留的债权,每年分别偿还0%、0%、20%、30%、50%的留债额度,利息以未偿还留债额度为计算基数,在重整计划草案项下,2020年作为第一年,2021年作为第二年,2022年作为第三年,2023年作为第四年,2024年作为第五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每年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还款日,首个付息还款日为2020年12月21日,首个还本日为2022年12月21日。在民事活动中,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应当清偿本金,还应当清偿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一审判决仍然要求上诉人以2288675.63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海西州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84976.1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个月零2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共计12233.5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3年零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2倍共计82221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每月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2倍共计5612元,上述违约金合计837730.3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被告盐湖工业公司就尾盐池加固改造工程对外发布YHJF招字(2015)第004号《招标文件》,并在相关网站发布公告,招标文件中对工程名称、资金来源、招标范围、工期投票单位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等作出要求。原告海西州路桥公司以投标总价2166433.23元进行投标。2015年6月23日,海西州路桥公司以2166433.23元价格中标盐湖工业公司尾盐池加固改造工程。2015年7月10日,原告海西州路桥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盐湖工业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F-S-G-T-2015-097-Z《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尾盐池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尾盐池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完成本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要求:5.1尾盐池外围堤坝加高改造项目;5.2尾盐池走水。改道;5.3溜槽加高改造。合同工期: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计30天。签约合同价为2166433.2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项目经理:杨学虎。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图纸、预算书、工程和设备、日期和期限、保密、承包人义务、监理人的一般规定、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竣工日期等规定。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13:1.对于工程清单项目,因工程量偏差和工程量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以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以调高。具体调整办法执行《2013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1因技术条件做重大方案性设计变更方可变更,并按约定增减工程量和其它有关的附加工作。10.4.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的,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如合同中没有适用的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13.2.2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发包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发包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审查后认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承包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的期限: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无正当理由延期或经发包人催促14日内仍未提供或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结算审核,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修责任、通知义务、付款结算经办人等相关内容。合同上加盖有“青海盐湖工业股份人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及委托代理人赵元海印章、“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许国佩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地区雨水较多,把由原告海西州路桥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取土场道路冲毁,加上地下水位上涨致使雨水将原告海西州路桥公司已经挖出来并在晾晒过程中的黑泥土全部冲垮,淹没最终无法使用,从而导致原告海西路桥无法继续施工,造成了工期延期。后被告公司研究决定原取土场因无法再使用遂对原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进行了变更,将原取土场地址变更为58万方池;同时,原告海西州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进行施工时,被告公司要求变更设计方案及图纸,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上按照被告增加的施工方案说明及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并约定原、被告最终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盐湖工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19日、2015年7月21日、12月24日出具编号为001-004《工程联系单》,工程名称为《尾盐池加固改造工程》,该四份工程联系单对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尾盐池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的工程进行了变更,上述工程联系单上加盖有承包方公章、监理人员签字、建设单位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工业公司钾肥分公司加盖公章。并有主管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按变更后的工程联系单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再次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工程材料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被告要求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内容。2015年9月6日,原告向盐湖工业公司钾肥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钾肥分公司同意验收。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钾肥分公司提交工程中交验收表,该表中有施工单位、使用部门、监督部门及建设单位组成的验收人员签字,验收组成员一致同意中交验收。2016年1月6日,原告施工的尾盐池加固改造工程经验收,结论为:该项目达到施工要求,符合使用标准,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格尔木泰山实业有限公司对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以(2019)青01破2号公告指定破产管理人并确定于2019年11月1日前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债权后,经破产清算组确定合同内债权金额为118321.66元,不予以确定金额为509800元,暂缓确定金额为1592878.75元。2020年1月17日,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批准重整计划。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表决通过该重整计划,2020年1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20年9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变更工程的工程款。对变更部分,被告公司认为应按其公司内部制定的价格予以计算,原告不同意该计算方法,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司法鉴定,经征询双方意见,均同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21年3月18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1]鉴字第5号《对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合同中尾盐池加固改造工程尾盐池外坝加高改造项目、尾盐池走水改造项目、溜水槽加高改造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尾盐池加固改造工程尾盐池外坝加高改造项目、尾盐池走水改造项目、溜水槽加高改造项目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2217714.53元;2.尾盐池加固改造工程尾盐池外坝加高改造项目、尾盐池走水改造项目、溜水槽加高改造项目增加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2228577.37元;3.取土场降水(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60098.26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最终质证意见书,载明:我公司对该意见书予以尊重和认可,应依法确认有效并作为双方结构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7月10日,原告海西州路桥公司与被告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尾盐池加固改造施工合同》及2015年7月16日、7月19日、2015年7月21日、12月24日出具编号为001-004《工程联系单》,合同组成部分确定包括:工程概况、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及要求、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双方驻工地负责人、验工计价及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程序、竣工付款申请、保修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合同内及增加工程量确定的义务,合同内中标价格为2166433.2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由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已完成,并予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载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内的工程款告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被告盐湖工业公司出具的重整计划,但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因在破产时。双方对增加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对工程款的金额不确定,故破产清算组也是暂缓认定,在该债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盐湖工业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程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海西州路桥公司的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并未得到解决,故其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盐湖工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84976.1元的问题,因合同内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2058111.57元,剩余未支付部分因盐湖工业公司重整,原告对合同内未支付的工程款以申报债权的方式由破产清算组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再审理。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破产清算组对增加的工程款暂缓认定,现被告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但原告的工程款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对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经鉴定公司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格为2228577.37元,对该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取土场地降水工程造价为60098.26元,因该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争议,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是由第三人施工完成,故对取土场地降水工程造价60098.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盐湖工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增加工程于2016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质保期,故被告盐湖工业公司应自质保期过后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利息。为深化利率市场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该项规定,对原告海西州路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分段计算。因合同内的工程款原告已以申报债权方式并由破产清算组予以确认,故合同内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再计算,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确认:即利息以2288675.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基准利率为4.75%计算,利息为398611.01元;自2019年8月20至2020年9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3.85%计算,利息为92519.71元,上述利息共计491130.72元,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利息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867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113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288675.6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81.66元,原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45.66元,由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盐湖工业公司称不认可案涉鉴定意见书,但一审法院是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的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书形成后,盐湖工业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二审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盐湖工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中变更估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经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付款条件事实上已经成就,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就争议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采用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海西州路桥公司能否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向盐湖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显示尚有1592878.75元债权属于暂缓确定状态,而非上诉人所述的不予确认情形,现盐湖工业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维护其自身权益亦无不妥之处。
关于一审程序处理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一,经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并听取了双方意见,未在判决书中表述上述事项属于文书写作问题,不构成程序违法事由。第二,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应引用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引用的是法释(2004)14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其在判决析理部分将之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确有不当,属于文书笔误问题,尚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6日,盐湖工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而本案又系被上诉人海西州路桥公司在申报债权但部分债权金额被清算组暂缓确认后提起的诉讼,故诉争款项仍属于破产债权,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即2019年9月30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增加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结合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计算标准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以此分段计算如下:1.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93150.58元(2288675.63元×4.75%÷365天×1320天=393150.58元);2.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为7994.69元(2288675.63元×4.25%÷365天×30天=7994.69元);3.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896.90元(2288675.63元×4.2%÷365天×11天=2896.90元)。上述利息合计总额为404042.17元。一审此节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利息计算问题方面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867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113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288675.6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404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1.66元,由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60.34元,由被上诉人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胜
审 判 员     党雪仁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兰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