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与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县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141号 原告:**1,男,200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新源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10528109K。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县。 被告:**县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永平大街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4154697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县。 原告**1与被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县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2016年11月18日晚7点左右,原告驾驶王派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村**国家门前路段时,因公路和污水井有落差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987.0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8823.6元(98.0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548.67元。***村内公路是被告路桥公司施工建设,污水井是被告鼎晨公司施工建设,事发时两项工程均未验收,事发地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838元(80%)。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2016年9月我公司承建**县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道路),其中包括***村内道路。2016年9月20日左右施工完毕,施工期间道路全面禁行,且有工作人员专门看护,预防事故发生。10月份公路通车,施工人员撤离现场。我公司承建的公路没有瑕疵,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事发时该公路管理方应为***村委会。原告未满16周岁骑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是指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事发时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晨公司辩称,2016年3、4月份,我公司承包***村内污水井工程,主路上的污水井是2016年7月初完工,辅路上的污水井是2016年8月左右完工。当时是在旧马路上修建的污水井,污水井修完是和马路持平的,之后他人又新修的马路。我方不认可原告因路与井有落差导致原告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1户口登记卡、**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二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县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村**2次子**1于2016年11月18日傍晚,骑电动车至本村**国门前马路西侧污水井处时,导致**1大腿摔伤骨折,因为马路上污水井没有任何防护警示标志。 4、照片二张。 5、证人**3证言,内容:**3,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县,身份号码1303241958××××××××,与**2系叔***关系。2016年秋天,我和**2正在喝酒,有人给**2打电话,说他儿子**1挨摔了,我们就到事发现场鑫峰超市门口污水井处,看见**1紧挨着污水井躺着,腿疼站不起来,我和**2就把**1抱车上送医院了。 6、证人**证言,内容:**,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县,身份号码1303241965××××××××,2015年至今我任***村主任。2016年秋天,有天晚上**2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摔了,我就去我们***超市门口看看,当时**2已经带他儿子去医院了。我问村民***孩子怎么摔的,他说是在鑫峰超市门口污水井这摔的。我看见这个污水井被人用砖圈起来了,以前这没有砖。事后**2问我他儿子在污水井摔伤的事应该找谁,我说不该村委会管,道路是交通局修的,污水井是施工方修的。事发时道路已经通行,归村委会管理。污水井已经使用,但因污水处理厂的钥匙没给我村,未正式接收。 7、**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结算单一份,内容:**1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7年6月1日医嘱建议:左胫腓骨骨折术后1-2年取内固定需住院费用约柒仟元。医疗费发票11张,金额16987.07元 8、**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被鉴定人**1的伤残等级为Ⅹ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元。 9、交通费发票9张,金额480元。 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能够证明污水井周边没有提示。证据4照片能证明公路及两侧路基平整完好。证据8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是在污水井摔伤而不是马路上。证据9证人证言能证实事发时公路已经交给***村委会管理。 经质证,被告鼎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污水井,合同中注明的“污水治理专项”是指公路两侧的排水沟。对照片无异议。 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县美丽乡村联村路建设工程(***-***道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一册。 2、照片16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中一张照片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污水井,无异议,其他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鼎晨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晚7点左右,原告**1驾驶王派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超市(**国家)门前一口污水井处时,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的伤残等级为Ⅹ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38.93元。 另查明,**县***村内道路系被告路桥公司施工建设,道路上的污水井系被告鼎晨公司施工建设。原告受伤时村内道路和污水井已施工完毕,且村内道路已由**县***村委会管理,村内污水井由**县***村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村内道路和污水井已经施工完毕,并交由**县***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二被告并未在事故地施工,也无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被告鼎晨公司也不是污水井的管理人,原告诉称二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要求被告海西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县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