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环路九龙公园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汤希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国公司)、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阿左旗给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20)内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中终结。
中铁四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安国公司为“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总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2013年9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中铁四局)乙(北京安国公司)双方作为联合体,共同投标案涉工程项目,甲方负责土建工程部分,乙方负责设备安装部分,人员、费用各自独立,成本单独核算,履行至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双方不是总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原判决认定错误。2.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中表明北京安国公司为设备总包单位。如工程款由给排水公司支付给中铁四局,再由中铁四局支付给北京安国公司,给排水公司也存在不经过中铁四局直接付款给北京安国公司的情况,说明中铁四局和北京安国公司与给排水公司不是总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3.《合作协议书》中,设备安装部分总造价是51134559.67元,土建部分总造价是33679823.33元,北京安国公司合同价款占工程项目的61%,中铁四局仅占39%。《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提取甲方施工土建部分总价款的5%作为协调费即管理费,实际施工人是中铁四局,而不是收取管理费的北京安国公司。4.《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水电费、招标代理费、社会保障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税金、银行履约保函手续费、合同印花税等相关费用,均按分劈的合同价款比例各自独立承担,说明不是总包与承包的关系。(二)本案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主体是给排水公司。中铁四局与给排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2条约定:“承包人委托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管线及安装。”北京安国公司实质是给排水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给排水公司拨付多少工程款,中铁四局即向北京安国公司转付多少工程款,履行的是转付款义务。给排水公司应当承担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铁四局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中铁四局付款条件未成就。中铁四局与北京安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实行按月结算。甲方在每月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视业主支付进度款情况及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支付相应工程款”。第4款中约定,“工程结算款在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表明,中铁四局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只有在收到给排水公司的工程款后,才可以向北京安国公司转支付工程款。事实上,给排水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四)中铁四局不应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利息。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法定孳息也就当然不成立。另外,双方分包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因业主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四局与北京安国公司没有利息约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五)北京安国公司收取协调费1010394.64元属非法所得,中铁四局不应支付。综上,中铁四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铁四局应否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给排水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地点、立项批准文号来源、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等相关内容,之后中铁四局又与北京安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北京安国公司。北京安国公司应收的工程款项虽给排水公司直接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大多数工程款是经过中铁四局支付,给排水公司与北京安国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工程款的实际给付履行情况,原判决认定中铁四局应承担给付北京安国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中铁四局申请再审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给排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才可转付北京安国公司。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已经交付并结算情况下,中铁四局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且一、二审判决给排水公司在欠付中铁四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未免除给排水公司未付工程款项的责任。北京安国公司已于2017年7月25日将工程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起算利息,亦无不当。中铁四局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北京安国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铁四局应否支付协调费问题。中铁四局与北京安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5款约定:乙方(北京安国公司)提取甲方(中铁四局)施工土建部分总价款的5%作为协调费,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中铁四局认为不应当承担协调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中铁四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榉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