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7民初110号
原告:内蒙古中元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供电局北100米处面粉厂住宅楼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701489996Y。
法定代表人:袁睿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儒,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332137K。
法定代表人:刘福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越,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首创春华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20号(公主府污水处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3414113A。
法定代表人:谭绍仲。
原告内蒙古中元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首创春华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中元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内蒙古中元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满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