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2民初4642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中元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睿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儒,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首创春华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谭绍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中元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公司)、呼和浩特首创春华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中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国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呼和浩特市辛辛板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潜水排污泵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国公司向原告购置排污设备共计产生货款120万元,之后变更为1,188,000元。后原告和被告春华公司、安国公司又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呼和浩特市辛辛板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潜水排污泵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春华公司代替被告安国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续货款。之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设备款35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国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给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256,400元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严重影响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设备款256,4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利息17,948元(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国公司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辛辛板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潜水排污泵合同》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解决在协议第十六章第一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元公司与被告安国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辛辛板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潜水排污泵合同》中第十六章第一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被告既已约定管辖法院,且被告安国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该地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菊蓉
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