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淼,女,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七路税苑小区10号楼4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薛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水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誉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国水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淼、李景龙,被上诉人鹏誉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国水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京0117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交货款给卖方”,依照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义务人却一直不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不履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42 616.33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GWT-BYHT-014)中,双方对供货厂家做了明确约定,但是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之外的西安洋生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材,而且质量不合格,明显构成违约。为此,上诉人多次想找被上诉人解决此事,但上诉人一直找不到被上诉人,打电话也没人接,因为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货有问题,所以,被上诉人在知道我们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才露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89 741.87元的请求错误。3 .《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也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不履行就构成违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20 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分配了责任,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鹏誉建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安国水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安国水道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一事,属于行政法律范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安国水道公司所称的鹏誉建材公司违约一事,一审认定的也是准确的,没有证据证明鹏誉建材公司存在违约,况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早已超过质量保证期。

鹏誉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国水道公司给付货款442 616.33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安国水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鹏誉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489 741.87元;2.判令鹏誉建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金额为2 448 709.33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鹏誉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安国水道公司作为买方,鹏誉建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和价格、交付、合同价格、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货款支付及期限、质保期、违约责任、售后服务、合同文件、生效及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事宜做出约定。具体内容为:三、合同价格。合同总价暂定为¥11 473 789.48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肆拾柒万叁仟柒佰捌拾玖元肆角捌分),最终双方应以买方实际所需的设备确定名称、型号、数量和价格。……2.本合同价格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四、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2.本合同中涉及的塑钢缠绕排水管采用淄博和喆通管业有限公司厂家产品;PE100给水管、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和双壁波纹管采用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家产品。……五、货款支付及期限。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应按照附件1—采购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第9条的规定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给卖方(具体支付时间双方协商);待到货物具备发货条件时(卖方支付10%预付款之后七天内),且发货前告知买方可以发货后,买方按照批次支付给卖方该批货物价值(按照发货清单计算货物价值)的50%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并且安装调试完成,验收测试并达到买方满意之日后,并且在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交货款给卖方;合同设备质保期结束,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负责结清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以上货款通过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六、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并安装调试完成,验收测试并达到买方满意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产品所应用的工程项目经业主验收日后的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七、违约责任。……3.如发现卖方提供货物达不到本合同第四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规定,卖方立即退还买方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并且赔偿卖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金,合同中止。……

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间,鹏誉建材公司向安国水道公司发送部分货物,货物生产厂家分别为西安洋生管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和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价值2 448 709.33元,安国水道公司已接收并使用。2014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27日及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安国水道公司分五次向鹏誉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 006 093元。鹏誉建材公司未向安国水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工程于2018年9月完成验收。

鹏誉建材公司提供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及电话录音,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国水道公司单方不履行合同,自行向第三方采购,且拖欠货款442 616.33元未支付,拖欠原因非货物质量原因。

对于鹏誉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国水道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国水道公司单方不履行合同的事实,鹏誉建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供货厂家不符合规定,管材质量也不合格,录音中的通话人非安国水道公司人员,故对鹏誉建材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安国水道公司提供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对货物厂家和出场条件有约定,鹏誉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质量不合格,也未开具发票,因此未能支付货款;2.供货清单,证明供货内容,以及管材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3.工程联系单,证明鹏誉建材公司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安国水道公司因此受到损失;4.付款凭证,证明安国水道公司向鹏誉建材公司付款情况;5、6.与山东盛通建材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鹏誉建材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安国水道公司重新购买管道弥补损失,共花费1 311 010元;7.巴彦浩特项目补修管道采购清单,证明修补鹏誉建材公司提供的问题管道共计花费1492元;8.现场补修问题管道留存照片,证明安国水道公司对鹏誉建材公司所提供的问题管道进行过修补;9.问题管道照片,证明鹏誉建材公司所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10.孙庆杰关于质量问题的说明,证明安国水道公司因质量问题曾联系过鹏誉建材公司,但对方没有处理。

对于安国水道公司提交的证据,鹏誉建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国水道公司未向鹏誉建材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管材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安国水道公司未向鹏誉建材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安国水道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安国水道公司是违约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管材破裂的原因无法确定,破裂管材是鹏誉建材公司货物还是第三方公司货物问题,无法认定;对证据8 、9,管材质量问题无法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安国水道公司单方证据,未能体现出与鹏誉建材公司哪个工作人员就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鹏誉建材公司与安国水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安国水道公司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工程,自鹏誉建材公司购买相关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鹏誉建材公司为安国水道公司供货后,安国水道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鹏誉建材公司相应货款。现双方均认可安国水道公司拖欠货款
442 616.33元未支付,鹏誉建材公司要求安国水道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安国水道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法院以为,首先,关于鹏誉建材公司所供货物生产厂家问题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否属于违约问题。货物生产厂家属于外观检验范围,安国水道公司应在接收货物时或之后合理时间内提出。但安国水道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接收货物并已使用,视为安国水道公司认可鹏誉建材公司所供货物,现安国水道公司无权就此提出异议,亦不得以此作为鹏誉建材公司违约的理由。其次,关于鹏誉建材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安国水道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与山东盛通建材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巴彦浩特项目补修管道采购清单、现场补修问题管道留存照片、问题管道照片、孙庆杰关于质量问题的说明,其中孙庆杰未到庭作证,鹏誉建材公司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安国水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曾反馈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安国水道公司向鹏誉建材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购买管道等材料,但不能证明安国水道公司曾就上述问题向鹏誉建材公司反馈。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并安装调试完成,验收测试并达到买方满意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产品所应用的工程项目经业主验收日后的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工程于2018年9月完成验收,至今已超过12个月,因此合同质保期已过,现安国水道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法院不予采纳,安国水道公司据此要求鹏誉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在鹏誉建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安国水道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交货款给卖方;合同设备质保期结束,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负责结清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即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在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行为的抗辩,此抗辩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债务。“互负债务”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即双方的义务须具有对价性。本案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鹏誉建材公司提供货物、安国水道公司支付货款。而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鹏誉建材公司的从合同义务,与安国水道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鹏誉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安国水道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鹏誉建材公司已提供货物,安国水道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安国水道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最后,关于安国水道公司主张的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鹏誉建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要求安国水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42 616.33元;二、驳回内蒙古鹏誉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开具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系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开具发票属于鹏誉建材公司的从合同义务,安国水道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涉案货物被使用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工程,该工程已完成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已过质保期,安国水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通知鹏誉建材公司,应视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最后,安国水道公司反诉请求鹏誉建材公司开具特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安国水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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