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民终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英伦,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城市给排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希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国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城市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阿**给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内29民初3号民事判决,北京安国公司、中铁四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安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越、陆梦英伦,被上诉人阿**给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中铁四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当庭征求另两方当事人意见仍按其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安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9)内29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判令中铁四局、阿**给排水公司从2017年7月25日承担因逾期给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2.依法改判(2019)内29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中铁四局、阿**给排水公司向北京安国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时间。3.依法判令中铁四局、阿**给排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交付给阿**给排水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案涉工程在2017年7月25日交付后,因阿**给排水公司原因未进行整体验收,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又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依据法定质保期规定,截至一审判决之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应当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备案载明的同意备案时间2019年1月17日起算质保期,虽然得到了北京安国公司的认可,但也应明确质保金支付的期限。
中铁四局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支付工程款及结算应依据合同约定。根据中铁四局与北京安国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中铁四局收到阿**给排水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北京安国公司,阿**给排水公司尚欠工程款两千多万,因而中铁四局不应支付工程款给北京安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4约定,北京安国公司应先保证中铁四局得到足额土建工程款,再在工程款中得到其设备工程款,现阿**给排水公司支付比例约为71.9%,远未达到竣工验收后95%。中铁四局与北京安国公司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中铁四局不应支付工程款给北京安国公司。(二)因中铁四局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法定孳息支付条件也不成就,且分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阿**给排水公司逾期付款导致中铁四局逾期付款的,中铁四局不向北京安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以中铁四局不应支付利息。
阿**给排水公司辩称,对于案涉工程款没有异议,账目核算全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分劈比例来进行核对的,虽合同从性质上无效,但实际上双方对于合同的内容以及约定均是认可的,北京安国公司与中铁四局对于帐目核对没有任何异议,而且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分劈比例来确认了分劈的数额,对于付款条件也应该是依据分包合同来进行,所以本案中付款条件未成就。
中铁四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9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安国公司、阿**给排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四局在收到阿**给排水公司工程款后才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工程款,阿**给排水公司尚欠工程款两千多万,因而中铁四局不应支付工程款给北京安国公司。(二)因中铁四局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法定孳息支付条件也不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四局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三)北京安国公司系阿**给排水公司指定分包人,在中铁四局与阿**给排水公司施工合同中就有体现,工程施工期间阿**给排水公司也直接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阿**给排水公司应负有向北京安国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北京安国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交付给阿**给排水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2017年7月25日即北京安国公司交付工程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案涉工程在2017年7月25日交付后,因为阿**给排水公司原因未进行整体验收,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又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依据法定质保期规定,截至一审判决之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应当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备案载明的同意备案时间2019年1月17日起算质保期,虽然得到了北京安国公司的认可,但也应明确质保金支付的期限。
阿**给排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北京安国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相同。
北京安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中铁四局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工程款22445502.5元;2.判令中铁四局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利息(以224455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5日暂算至2019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阿**给排水公司在欠付中铁四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中铁四局、阿**给排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发包人阿**给排水公司与承包人中铁四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等相关内容。2014年12月26日,中铁四局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北京安国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范围,第一条第4项约定了分包工程的内容:4.1厂区管线(分摊到甲方的部分室内给排水除外);4.2电气及自动化仪表工程(分摊到甲方的部分室内电气除外);4.3厂区采暖通风工程(分摊到甲方的部分室内采暖除外);4.4厂区工艺设备及管道安装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艺调试;4.5新建污水管道线5.6公里;再生水管线11.514公里等。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第一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价)大写:伍仟贰佰伍拾陆万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小写52569834元。此价格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格,分包工程数量以甲方投标文件清单数量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及价款以***地区审计数值为准。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竣工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2条约定:统筹安排、协调解决生产、生活临时设施、施工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所发生费用乙方按照合同分劈价款比例进行分摊。第2.9条约定:负责分包工程施工的用水用电费用,(水电费由甲方统一缴纳,乙方应按分劈的合同价款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第七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甲方在每月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视业主支付进度款情况及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竣工结算审计完毕,甲方视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按比例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按乙方竣工结算总价5%留作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业主支付工程质保金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第十五条其他约定2.3条约定:现场临时设施(仓库、临时办公室、及住宿房屋等)乙方应按分劈的合同价款比例承担相应费用,其他生产生活临时水电线路、临时道路、安全及文明施工设施、消防保护器材、配电设施、通信网络、监控设施及监控网路、安全警告标示牌等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应按分劈的合同价款的比例承担相应费用。第十六条附则第5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乙方应按分劈的合同价款承担相应的招标代理费、社会保障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税金、银行履约保函手续费、合同印花税等相关费用。中铁四局阿盟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北京安国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陈树彬及宗海涛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验收单载明:“鉴于2017年7月20日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正式通过环保验收,根据要求现对设备进行验收交接。从此设备维护及维修完全由使用单位负责,设备所有权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归属使用单位,在此期间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设备,使用单位要保证设备能正常使用。”参加验收单位及验收人员签字盖章。北京安国公司、内蒙古三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阿**给排水公司加盖公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9月20日,建设单位阿**给排水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乌海市华威工程地质勘察工程设计院、监理单位内蒙古三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四局对于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为:“经检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符合工程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准予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9月20日,住建部门2019年1月17日,同意备案。”再查明,2019年6月26日,平谷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出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载明:“经检索,本机关未找到所申请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证书、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告知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又查明,2019年6月24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依据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宁鹏程飞字第2019Y178号造价咨询报告书和采购文件,其中土建和设备安装即(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工程审定价为8481.44万元。资金的支出情况为向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6140.37万元。阿**给排水公司提交的水费款项为:342787.9元,电费为563085.6元。还查明,2019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后,认为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核减的款项为:无争议的款项为:应付工程款数额为施工部分工程款51134559.67元,协调费1010394.64元,前期垫付资金1300000元,共计53444954.31元,已付款为30533000元。招标代理费167425.33元、印花税15431.65元、质保金2556727.98元没有异议。双方对于乙方应按分劈的合同价款比例(51134559.67÷84814381=60.29%)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款项为:对于水费342787.9元、电费563085.6元、社会保障费273533.69元、临建费1012382.07元、函证费42591.85元不予认可。对于临建费中北京安国公司自建的28906元,中铁四局承担11562.4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增加,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于质保金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同意备案的时间2019年1月17日起算,北京安国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应缴纳的税款待中铁四局出示票据后双方自行协商,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认;2.北京安国公司要求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22445502.5元(包含启动资金130万及电力安装费610970元及协调费1010394.6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北京安国公司请求由阿**给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经查,平谷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出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载明,北京安国公司不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证书、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北京安国公司属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无效情形,故北京安国公司与中铁四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北京安国公司要求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22445502.5元(包含启动资金130万及电力安装费610970元及协调费1010394.6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京安国公司出示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验收单,及中铁四局出示的2018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住建部门2019年1月17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可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后,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施工部分工程款51134559.67元,协调费1010394.64元及1300000元,共计53444954.31元,已付款为30533000元,双方无争议。因此,中铁四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2911954.31元。中铁四局辩称,该工程款中应当核减北京安国公司按合同价款比例所承担的相关费用。经双方核对无争议应核减的款项为:招标代理费167425.33元、印花税15431.65元、质保金2556727.98元,共计2739584.96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即水费342787.9元、电费563085.6元、社会保障费273533.69元、函证费42591.8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按分劈的合同价款比例承担相应费用,故按照60.29%承担水费、电费、社会保障费、函证费,上述款项应当扣除的金额为:水费342787.9元+电费563085.6元+社会保障费273533.69元+函证费42591.85元=1221999.04元,按照60.29%×1221999.04元=736743.2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临建费1012382.07元中的场内临时道路293657.22元及临时主干道90040.61元中铁四局已经在审计报告中申报,该部分应当予以核减,故临建分摊的费用为1012382.07元-293657.22元-90040.61元=628684.24元,按照60.29%×628684.24元=379033.7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中铁四局应当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3444954.31-30533000-206666.8(水费)-339484.31(电费)-164913.46(社会保障费)-167425.33(招标代理费)-15431.65(印花税)-42591.85(函证费)-379033.7(临时设施费)-2556727.98(质保金)+11562.4(北京安国公司自建房屋中中铁四局应当承担的部分)=19051241.63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自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既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并未确定,开庭审理后才予以确认。北京安国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以北京安国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北京安国公司起诉的利息,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以应支付工程价款1905124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北京安国公司请求由阿**给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北京安国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北京安国公司要求阿**给排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有法律依据,阿**给排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安国公司与中铁四局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二、中铁四局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工程款19051241.63元,并支付以工程价款1905124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阿**给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北京安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70元,由北京安国公司负担51219元,由中铁四局负担14085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阿**给排水公司为北京安国公司垫付押金1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3.本案对质保金应否作出判决。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尽管北京安国公司与中铁四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北京安国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中铁四局主张由阿**给排水公司直接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2019年11月28日进行的对账,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施工部分工程款51134559.67元,协调费1010394.64元及1300000元,共计53444954.31元,已付款为30533000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故中铁四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2911954.31元。经双方核对无争议应核减的款项为:招标代理费167425.33元、印花税15431.65元、质保金2556727.98元,共计2739584.96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即水费342787.9元、电费563085.6元、社会保障费273533.69元、函证费42591.8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分劈的合同价款比例承担相应费用。二审中,北京安国公司认可将阿**给排水公司为其垫付的12万元押金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综上,中铁四局应当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3444954.31-30533000-206666.8(水费)-339484.31(电费)-164913.46(社会保障费)-167425.33(招标代理费)-15431.65(印花税)-42591.85(函证费)-379033.7(临时设施费)-2556727.98(质保金)+11562.4(北京安国公司自建房屋中中铁四局应当承担的部分)-120000(垫付押金)=18931241.63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自然也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北京安国公司已于2017年7月25日将工程交付使用,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暂定价,但并未约定待审核价确定再支付工程价款或起算工程价款利息,故2017年7月25日为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北京安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7月25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自起诉之日支持北京安国公司的利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对质保金应否作出判决问题。根据北京安国公司予以认可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同意备案时间即2019年1月17日起算质保期限。鉴于双方未约定质保金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确定质保金期限为两年,即到2021年1月17日。北京安国公司在诉请中已包含质保金,但对质保期内案涉工程是否出现质量缺陷现无法确定,应待质保期满且无工程质量缺陷后,由中铁四局予以返还,当中铁四局不予返还时北京安国公司可通过诉讼途径救济,本案中对质保金不应作出判决。
另,北京安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无确认合同效力,一审应在论理中对合同效力状态予以评价,而不应在判项中体现。
综上,北京安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9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9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31241.63元,并支付以工程价款18931241.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70元,由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219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136107.45元,由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387.90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719.55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36107.45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帅
审判员 任来权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秦雨宁
书记员 杨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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