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肃宁县供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6民初628号

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永,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332137K。

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淼: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肃宁县供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海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109611331K。

住所地: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军,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宁县供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76836.48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ZCZB-2015-121-C),约定被告将肃宁县供水公司新建水厂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8356826.08元。后因防止进水水质突变、雨灾等情况引起水厂出水水质不合格,原、被告签订《肃宁县供水公司新建水厂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增加的设备清单进行了确认,增加设备数额为2396930.59元。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单位更改设计导致工艺工程的变化增加了工程款费用共计179905.89元,此数额均有原、被告和监理单位进行确认。

原告曾就全部涉案合同工程款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贵院已就原合同内容8356826.08元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补充协议》等其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内容认为应当由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后支付。但庭后原告多次来到工程所在地,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对工程剩余内容进行评审,但至今没有得到被告明确的评审结果。实际上,以上原合同外的工程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施工事实、材料清单、工程费用数额,根本无需评审,在双方确认的材料上也没有注明“需经审计字样”,这与该工程中追加申请的材料上有注明“需经审计字样”完全不同。故原告认为被告只是以“需审计”为理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拖延付款超期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肃宁县供水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经过了肃宁县人民法院和沧州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三次审理,即一审、二审和再审三次诉讼。在再审诉讼过程中,开庭之前原告委派其公司副经理宗海涛同志前来被告处,与被告协商双方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宜,寻求双方均认可的最佳解决方案。后经过平等协商,双方达成了共识,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书明确约定:1、双方通过肃宁县审计局委托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且具有审计过净水厂、污水厂经验的鉴定机构,对甲方(即本案原告)承建的上述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按照审计结果,双方进行最终结算。2、双方根据上述最终结算结果,再根据甲方已收到乙方(本案被告)的工程款,多退少补。3、该协议生效后,乙方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冀09民申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再审申请人(本案被告)撤回再审申请。在此之后,被告根据肃宁县审计机关的要求,通知了原告应提交的审计所缺少资料名单,并对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无效果,因原告不履行协议义务,拒不提交审计的相关资料,致使审计工作无法进行,最终导致双方结算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真相。

二、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由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可知,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由于原告违约行为的持续存在,才导致双方无法结算。

以上答辩意见,望贵院详查明察,对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简称原合同)。证明内容:包含本案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签证在内的肃宁县供水公司新建水厂工程,合同相对方是本案原、被告,且监理方是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肃宁县供水公司新建水厂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涉案工程新增设备总价表6页。证明内容:(1)本补充协议,签订背景是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为了防止进水水质突变、雨灾等情况引起水厂出水水质不合格等情况危及饮用水安全的监测、优化设备,保证出水水质达标。对于本次增加设备一事是被告供水公司霍海涛经理请示了当时主管水利工作的韩月明副县长,韩县长表示:为了广大居民的身体健康,同意增加相关设备,并指示霍海涛经理就此事再请示杨明义县长,请示后,杨县长和韩县长的意见一致,同意增加相应设备。又因为当时供水情况紧急、时间紧、任务重,被告供水公司按照县政府的意见同意原告先施工,后签订了本补充协议。以上事实经过,在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289号判决书中,有被告供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证实,相应内容也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记录。以上事实背景充分说明,对于本补充协议本次增加的设备是县政府领导同意的,先施工、后签协议的方式也证明,对于本次新增设备内容是事实行为;(2)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及安装合同,先行施工即为对买卖合同内容的实际履行,并且,本次补充协议就增加设备清单和总价格明确,总价格为2396930.59元。该数额所对应的具体设备在新增设备总价表有体现且一致。3、工程签证单4份和设计更改通知单3份以及工程签证总价9页、成品图片7页。证明内容:4份工程签证单,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书面确认,且在签证内容和签证说明处均写明了产生此签证的原因,该4份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实际原因为设计缺陷导致设备增加,而且有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更改通知单进行证明,应付工程款项增加数额为179905.89元,相应的设备在工程签证总价以及成品图中有具体体现。第2、3项数额共计2576836.48元,即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数额。4、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289号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6400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1)原告就本案涉案工程款内容,连同整个新建水厂工程内容向被告主张了买卖合同应付款项,贵院作出(2018)冀0926民初128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6页内容和证据2内容一致,属于贵院在另案判决中已经查明的事实。(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6400民事裁定书,原告进行了撤诉,故该案原审即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289号判决书生效。撤诉裁定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3)关于原合同内容数额,贵院1289号判决依法认定支持原告的诉求,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现就本案内容“补充协议”、“工艺变更签证”所有材料原告均提交了被告供水公司,但至今被告供水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所谓原件并非是原件而是扫描件,所谓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一致,证据4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证据的内容与原件的内容一致。原告称在一审判决之后为了配合被告的审计工作将相关材料原件交付被告,实际上原告交付的就是本庭被告给原告返还的扫描件,并非是原件,也就是本庭原告提交的上述1、2、3号证据中的原件,由此也可知双方的审计工作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进行的。上述证据如与(2018)冀0926民初1289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无异议,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在双方三次诉讼之后,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达成了一份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合同纠纷如何结算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双方应根据2020年3月17日所签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履行并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实双方就合同纠纷如何解决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申4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向沧州中院递交了撤回再审申请,履行了协议义务。3、(1)、微信备注名称为“安国水道(原告副总经理宗海涛)”的微信头像打印图片1张;(2)、原告副总经理宗海涛和被告代理人刘玉凤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页(4个截屏);(3)、微信备注名称为“宗经理(原告副总经理宗海涛)”的微信头像打印图片1张;(4)、原告副总经理宗海涛和被告副经理葛永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证实被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及原告不履行协议义务的相关情况。对以上证据庭审中与原始载体手机进行了核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的内容与手机载体内容核实一致。关于证据1协议书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其内容中涉及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内容在贵院1289号案件已经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合同价款,并且该案原合同价款已经执行完毕,故该协议书涉及原合同内容的部分无权调整,原合同内容无需评审;关于本案涉及的补充协议以及签证内容属于增加采购事实,为买卖合同,关于增加的安装工程量等实际也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而安装的设备现实中正在运行,为肃宁的老百姓提供安全用水;该协议签订时间至今又超过了一年三个月,原告早已经将全部材料递交被告,被告只出具了没有任何审计单位盖章的初审材料,且就本案主张内容压价超过50%,严重脱离实际;并且该初审材料也发生于该协议书之前,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正式的审计报告,无奈的是原告至今都不知道审计单位以及资质,被告怠工行为应当承担过错。对于再审裁定属于程序内容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宗经理的聊天记录只是对于再审程序的程序性处理,关于审计部分双方公司应当通过正式的盖章的书面往来函确定权利义务,并且根据被告已经出具了初审材料,不考虑结果是否正确,从形式上看原告已经履行了配合义务,而至今没有正式的审计报告出现,属于被告的过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ZCZB-2015-121-C),约定被告将肃宁县供水公司新建水厂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8356826.08元。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肃宁县供水公司新建水厂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增加设备清单内容及价格,增加设备总价格为2396930.59元。

2018年8月,原告诉至我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及整个新建水厂工程应付款项,我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冀0926民初1289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肃宁县供水公司应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合同价款889778.25元,原告有关《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总价》等诉讼请求应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判后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冀09民终6400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被告对(2018)冀0926民初1289号判决申请再审,2020年3月2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申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再审申请。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289号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

2020年3月1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就2016年6月2日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偿协议》、《工程签证》等形式增加采购的结算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双方通过肃宁县审计局委托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且具有审计过净水厂、污水厂经验的鉴定机构,对甲方承建的上述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按照审计结果,双方进行最终结算。2、双方根据上述最终结算结果,再根据甲方已收到乙方(本案被告)的工程款,多退少补。3、该协议生效后,乙方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协议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

原告副总经理宗海涛(宗)和被告代理人刘玉凤律师(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8日,刘:今天寄出书面撤诉申请...宗:收到,肃宁政府允许开工时,我们第一时间去找审计部门,协商处理。

原告副总经理宗海涛(宗)和被告副经理葛永军(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1日,葛向宗发送新建水厂审计缺少资料清单(为竣工图、报审项目造价分析汇总表等共计九项内容),宗:收到。

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签订后审计工作至今没有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通过肃宁县审计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按照审计结果进行最终结算,再根据已收到的工程款多退少补,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

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被告副经理葛永军亦通过微信向原告副总经理宗海涛发送新建水厂审计缺少资料清单。

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以“需审计”为理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双方约定的审计工作至今没有完成,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应在条件成就后再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07元,由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富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