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488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8层9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水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8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05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基准为同期LPR);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泵及相关设备,合同编号AGWT-BYHT-02,合同价款754120元,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同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增补采购协议,被告增订设备9000元,双方合同价款增加至763120元。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763120元的泵及相关设备,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8936元未予支付,且最晚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安国水道公司辩称,认可欠货款79836元,但不同意给付。原因为:1.东方泵业公司存在延迟交货,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东方泵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其仅到现场维修过1次,导致答辩人自行委托修理部门进行维修,产生费用;3.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在业主方留存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不能正常收回,产生资金占有损失。东方泵业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的费用,已超过货款剩余尾款。 安国水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延迟交货违约金76312元(合同总金额763120元的10%);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反诉人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23602.38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按时收回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8194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污水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GWT-BYHT-02,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补充采购协议,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763120元。反诉人共计支付货款684184元,剩余货款78936元未支付。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78936元将反诉人诉至法院,反诉人不同意给付上述款项,并就被反诉人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及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反诉人延迟交货违约问题。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75日内供货,因预付款是反诉人与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由此开始计算供货时间,而被反诉人实际供货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远超75天的供货约定。依据双方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第2项规定,由于卖方原因延迟交付的,卖方同意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每周以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比率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据此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76312元;二、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又不能提供相应维修售后服务,反诉人为此发生的设备维修及拆卸安装等人工费用共计23062.38元,依约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三、因被反诉人的设备质量原因,影响了业主污水处理的正常运行,业主发函要求对问题设备进行更换,但被反诉人对此不予理会,造成质保期满反诉人不能正常收回质保金,因此产生的资金占有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鉴于被反诉人存在上述延迟交货、产品出现问题未及时进行相应处理以及影响质保金的正常收回等情形,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向法院提出反诉。 东方泵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诉请的延迟交货违约***修费用损失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原被告间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反诉被告的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8月,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在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诉请,即使其证据中自述在2021年向反诉被告提起过索赔,但自知道晚交货的事实之日起已经经过5年。2.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关于维修费的陈述(反诉证据5),其主要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距今已经超过了五年,距其2021年12月14日发的传真也超过了4年。二、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晚交货的事实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晚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9条的“付款”的约定:本涉案合同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即预付款为30%(228936元)、买方提货前应支付合同的65%货款(496028元)。而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反诉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不全,没有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即提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在收到提货款后,反诉被告予以运输并在2016年8月9日交付给反诉原告的内蒙古项目地,完全符合正常的合理的交货时间。反诉原告在没有履行合同应先履行的付款义务前就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后履行的交货义务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民法典》及《合同法》的规定。故,反诉被告的交货时间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但是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承担晚交货的违约责任。三、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请三,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已经约定了合同产品的质保期(合同的14.1条约定了质保期为双方签署收货单后24个月,本合同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2日,故质保期的时间应至2018年8月1日止),而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四局、*****给排水公司的合同却没有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内蒙古高院判决书第17页第二段第三行)。故,内蒙古高院的(2020)内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只能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备案时间来确认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至(2020)内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都没有到期,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所述导致质保金不能按时收回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泵及相关设备,合同编号AGWT-BYHT-02,合同价款754120元,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该合同2.交付2.1涉及货物的交付交付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75天,交货地点内蒙古*****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5.付款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应按照附件1-采购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第9条的规定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给卖方20%预付款,卖方投料生产,当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时,并发货前告知买方可以发货后,买方负合同总额的50%给卖方...货物到达现场后,卖方有义务对现场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进行现场知道或提供电话支持,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成起一年,或自出厂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附件一3.5**交付(2)由于卖方原因导致**交付的,卖方应赔偿买房由此而遭受的损失。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卖方同意在**交付的情况下,每周以合同总计百分之一的比率向买房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同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增补采购协议,被告增订设备9000元,双方合同价款增加至76312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150824元;2016年8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383360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3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36元。 2016年8月8日,8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到2018年2月16日。 2017年7月7日,被告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函,2017年7月19日,原告就质量问题及催款发布情况说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就质量问题进一步反馈。 涉案设备被安装到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2017年7月20日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验收单载明:2017年7月20日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正式通过环保验收,在此期间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设备,使用单位要保证设备能正常使用。被告陈述2017年3月到11月期间自行对原告发送的设备进行维修。在(2020)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9月20日(建设、设计、监理、勘察、施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为经检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符合工程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准予验收”...北京安国公司在诉请中已包含质保金,但待质保期满且无工程质量缺陷后,由中铁四局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欠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延迟交货违约***修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反诉原告主张延迟交货违约***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内蒙古高院的判决,反诉原告在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在质保期到期且无工程质量缺陷后,可以要求中铁四局返还,而本案的设备只是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设备中的一部分,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反诉被告双方之间的质保期满后,反诉被告所出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因反诉被告出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在巴彦浩特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中的质保金未收回,故反诉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7893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