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2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郝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泽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满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泽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建忠、被告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循环水系统装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循环水站加氯装置、一套加压泵房及水池二氧化氯投加氯装置、一套循环水加酸装置、一套循环水加药装置、一套循环水站监测换热器、一套F4201循环水站过滤器、一套F4202循环水站过滤器,价值人民币308万元,卖方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时间内交货。原告按期交货,2012年11月调试合格。按照合同第6.6条、6.7条和12.1条规定,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人民币61.6万元,质量保质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设备交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则2013年11月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30.8万元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即2013年12月被告应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人民币4万元,至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下欠货款36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4629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乐泽公司向法庭出示《循环水系统装置采购合同》、《安装调试验收单》、汇款凭证,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下欠货款36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东华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HWGHT-1010002《循环水装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循环水站加氯装置、一套加压泵房及水池二氧化氯投加氯装置、一套循环水加酸装置、一套循环水加药装置、一套循环水站监测换热器、一套F4201循环水站过滤器、一套F4202循环水站过滤器,价值人民币308万元。其中付款条件:本合同生效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并提交给买方设计院所需所有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在买方支付预付款后15日内卖方应该采购好本项目所需的材料,经卖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装置价款10%的投料款;卖方设备制造完成60%后,并且在满足工程施工顺序的同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进度款;设备全部到现场,并经买方确认验收合格且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到货款;卖方全部设备到买方现场完成性能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性能验收款;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金,待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结清;在第四次付款时,卖方向买方出具合同总价全部款项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质量保证期”是指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交货并于2012年5月27日、6月15日、11月19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5月27日安装调试验收单备注:加压泵房及水池二氧化氯投加装置设备及管道已组装完毕,电器及远程都已接好,调试完成(系统运行正常,计量泵及加酸泵动作都正常),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6月15日安装调试验收单备注:加药设备及加酸、检测换热器所需法兰已到位,(其中加药设备断裂的地方等调试时更换)余氯吸收装置已全被安装完成,加氯主体已基本组装完成剩余配管安装公司配;过滤系统装砂还在谈,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11月19日安装调试验收单备注:循环水系统(加药、加氯、加酸、旁滤、检测)单机运行均正常,检测换热工控机网线已接,由于密码狗、鼠标、键盘丢失,因此无法远程监控。被告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72万元。下欠36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循环水装置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设备全部交付并调试安装完毕,且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下欠货款36万元。被告辩称,安装调试验收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且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设备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经审理查明,安装调试验收单虽没有加盖东华公司印章,但前两份验收单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最后一份验收单虽无签字,但有具体的调试内容,且已明确单机运行均正常,虽无法远程监控,结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情况,能够证实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产生于2016年1月26日,至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早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货到现场(时间先到为准:2012年5月27日)18个月为2013年11月27日,依据合同“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的约定,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付清质保金。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支持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元(原告已预交3697),减半收取3697元,由被告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满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桐语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