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4434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97号3幢三车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亦是本案被告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案件事实十分了解,**的经常居住地址为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XX镇XX路XX号,为了便于查证案件事实,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本案系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合同签订地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依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