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3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月华北路15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黄义忠,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义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7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