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4223号
原告:***,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
原告***诉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13年2月18日,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张军、***、翟军作出决议,将2012年被告公司利润10,500,000元进行分配。依据该股东决议,原告***分红所得为4,700,000元,其中4,500,000元给被告公司使用,借款年利率8%,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起每月15日支付。原告委托其配偶黄义忠在该分红决议上代理签字。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通过公司财务将30,000元利息汇入原告配偶黄义忠账户内,但从2016年4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乐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乐泽公司2013年2月18日的分红决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乐泽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原告***与黄义忠的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予认定。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每月定期由公司向黄义忠账户支付利息30,000元,故2016年4月的利息被告乐泽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乐泽公司股东。2013年2月18日,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张军、***、翟军作出分红决议,预算分红10,500,000元,其中股东***和张军各分得红利4,700,000元,翟军分得红利1,100,000元。该股东决议载明原告***分红所得中的4,500,000元借给被告乐泽公司使用,借款年利率8%,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起每月15日支付,本金在公司现金流充裕时归还,剩余200,000元在2013年公司现金流合适时补发。另一股东张军分红款亦有4,500,000元出借给公司。各股东在分红决议上签名,原告***委托其配偶黄义忠在该决议上代签。
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基本按月通过公司财务将30,000元利息汇入原告配偶黄义忠账户内,从2016年5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
再查明,被告乐泽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利润为21,409,19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乐泽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乐泽公司也通过每月定期向原告***配偶黄义忠账户支付约定利息的事实行为,可以认定系对该借款合同关系的确认。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乐泽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偿付利息,显属违约。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乐泽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乐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基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上海乐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瑜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