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244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滨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49897471。
主要负责人:陈云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市阳明**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9517368R?。??
法定代表人:吴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滕国泉,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姜爱芬,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798166818Q?。
法定代表人:腾国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阳明**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4504614X。????
法定代表人:吴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市阳明**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5706865。???
法定代表人:吴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市阳明**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23711U。
法定代表人:姜爱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诉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846093.20元,支付利息3313014.25元、复利626270.46元、罚息12468012.06元,合计44253389.9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2月20日,之后要求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滕国泉、姜爱芬、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1042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和***、被告滕国泉和姜爱芬、被告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共六份,其中均约定,被告**和***、被告滕国泉和姜爱芬、被告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各自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但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与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过司法拍卖抵押物后,原告领取了拍卖款用于归还部分贷款。现截止2018年2月20日,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7846093.20元、利息3313014.25元、复利626270.46元、罚息12468012.0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6份、贷款合同5份、借款借据5份、抵押物拍卖到账流水1份、欠款欠息计算清单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九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27846093.20元,支付利息3313014.25元、复利626270.46元、罚息12468012.06元(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并支付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滕国泉、姜爱芬、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国泉、姜爱芬、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67元,由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立群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人民陪审员 徐晶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黄彦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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