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执5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滨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阳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滕铮,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侯书文,女,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舜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2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余姚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下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诸斌。
被执行人: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债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债务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滕铮、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于2017年10月16日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请求:1.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9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申请执行人对余姚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的权证号为余国用2013第08937号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92872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
执行期间,本院通过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工商、房地产等进行查询,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3日在余姚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的权证号为余国用2013第08937号土地设立抵押权,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查封,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封,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解封。上述土地房产已建设完毕且已全部预售,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办理消灭上述抵押权的登记,亦不再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于2018年4月将被执行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滕铮、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限制消费。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被执行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滕铮、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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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钱旱军
审判员史强
审判员宁航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