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红,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滕铮,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被告:侯书文,女,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被告: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姚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及原审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滕铮、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泉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泉江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泉江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72元,减半收取196436元,由上诉人泉江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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