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81执恢11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49897471。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951736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侯书文,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79816681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舜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450461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信用代码:9133028114457068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代码:9133028171722371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8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7846093.20元,支付利息3313014.25元、复利626270.46元、罚息12468012.06元(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并支付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被执行人**、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案件受理费263067元。支付执行费11324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侯书文名下有7个银行账户,平均存款1500元;被执行人***名下有8个银行账户,平均存款187元;被执行人***名下有16个银行账户,平均存款69元;被执行人**名下有19个银行账户,平均存款126元;被执行人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1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693.16元;被执行人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有1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642.62元;被执行人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2个银行账户,平均存款2450元;被执行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1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784.68元;被执行人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1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200.46元,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相对于本案申请标的而言暂无扣划必要。被执行人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号汽车一辆,经核查,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被执行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号、浙B×××××号、浙B×××××号汽车各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尚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新B×××××号、新B×××××号、新B×××××号汽车各一辆,本院已依法委托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查封,尚未实际扣押。经网络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侯书文、***、***无公积金缴纳记录。经余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余姚市余姚镇西石山南路7-7号房地产,该房有抵押,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北一小区104幢房地产,该房地产已多次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经被执行人所在居委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侯书文、***、***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且无财产。同时,本院已依法委托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尚未回函。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截至2019年10月17日,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及限制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和是否移送破产本院已通过微法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没有异议,并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侯书文、***、***、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