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
代表人:赵敏。
委托代理人:傅胜凯。
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姜爱芬。
被告:滕铮。
被告:侯书文,职业不明。
被告:滕骏。
被告:张婵媛,职业不明。
被告:姜小芬,职业不明。
被告:沈国华,职业不明。
被告:沈栋,职业不明。
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爱芬。
被告: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骏。
被告: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姜爱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为原余姚市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30000000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不受其他抵押财产担保的制约。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原余姚市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人为余姚市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旱门路2-1号和22号商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a1××92号、余国用(2010)第05268号、05269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07139号、第c1007140号],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3650000元和875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姜爱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分别约定被告***、姜爱芬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望江花园3幢101室和姚江怡景花园8幢1101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a0××09号、余国用(2005)第04703号、余国用(2009)第11705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07142号、第c1007145号]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1700000元和280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滕铮、侯书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滕铮、侯书文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3幢1701、1801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8)第05991号、第06303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07144号]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580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滕骏、张婵嫒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滕骏、张婵嫒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12幢三单元601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8)第05524号、余房权他证城区字第c1007143号]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210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小芬、沈国华、沈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姜小芬、沈国华、沈栋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14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8)第10285号、余房权他证字第c1007146号]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190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均约定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滕铮、侯书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28000000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不受其他抵押财产担保的制约。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60%,逾期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月支付。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付息。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1份,双方对融资的保证金作了约定。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票款致原告垫付,应对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该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因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缴款,扣除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本息,原告替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垫款义务9847500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款。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多块牌子,但财产、人员及业务等混同,办公地址相同,属于一个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或姜爱芬,投资人均为被告***和姜爱芬。被告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是被告***和姜爱芬,故上述七被告的资产都属于被告***和姜爱芬所有,对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2010年11月3日,原余姚市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8475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被告***、姜爱芬、滕铮、侯书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旱门路2-1号和22号商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a1××92号、余国用(2010)第05268号、0526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365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7730元和借款875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1442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姜爱芬共同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望江花园3幢101室和姚江怡景花园8幢1101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a0××09号、余国用(2005)第04703号、余国用(2009)第117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借款17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2230元和28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6615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滕铮、侯书文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3幢1701、1801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8)第05991号、063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58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7584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滕骏、张婵嫒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12幢三单元601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8)第0552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21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7461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姜小芬、沈国华、沈栋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14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8)第102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19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484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对该请求变更为对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分别与被告***和姜爱芬、滕铮和侯书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姜爱芬、滕铮、侯书文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1组,拟证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为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及垫付款25847500元的事实;4、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人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拟证明上述被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
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工商登记材料外,均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除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这一节外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对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舜泉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余姚舜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泉担保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归还借款16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8475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爱芬、滕铮、侯书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旱门路2-1号和22号商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a1××92号、余国用(2010)第05268号、0526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365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7730元和借款875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1442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姜爱芬共同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望江花园3幢101室和姚江怡景花园8幢1101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a0××09号、余国用(2005)第04703号、余国用(2009)第117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借款17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2230元和28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6615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滕铮、侯书文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3幢1701、1801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8)第05991号、063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58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7584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滕骏、张婵嫒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12幢三单元601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8)第0552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21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7461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姜小芬、沈国华、沈栋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14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地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8)第102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19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484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
四、被告***、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滕骏、张婵嫒、姜小芬、沈国华、沈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32元,由被告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姜爱芬、滕铮、侯书文共同负担,被告滕骏、张婵嫒在28840元内共同负担,被告姜小芬、沈国华、沈栋在27170元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全民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