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付某;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4705号 原告:付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某前关村关家屯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白木匠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付某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6,46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是2023年铁西区建筑工程《红盛小区改造项目》的施工测量员,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分包了被告某乙公司的《老旧小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被告***系某甲公司招投标、谈判、议价、签约等业务的代理人,也是污水管网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的具体施工工作由被告***安排,原告受雇于被告某甲公司,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已按合同及结算金额全额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依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是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非法分包两种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施雇佣人员,按法律规定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6月期间,原告经阎某招聘到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的2023年沈阳市铁西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二)施工1标段红盛小区施工现场做施工测量员,经阎某介绍认识***。原告称被告某甲公司的生产经理阎某制作的《2023年5月份工资表》、《2023年6月份工资表》及沈阳市铁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24年5月9日出具的《申请书》,可以确认其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2个月劳务,应得工资合计为16,466元。因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安排原告的具体施工工作,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受雇于某甲公司,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原告至今未得到劳务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 另查明,2023年8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书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23年沈阳市铁西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二)施工1标段;工程地点为红盛小区;工程范围为园区道路、排水、小品、电气、公共设施及绿化等工程改造,严格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施工。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必须先行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如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乙方自行解决及劳务费的计算标准等内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了刘某甲个人名章。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就该工程于2023年9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39,538.81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转给某甲公司,并备注:“清包劳务费***(网银)”。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承诺给付其劳务费,本院与***的通话中其也多次表示正在外地筹集资金,准备给付原告劳务费。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书、工资表、劳务施工合同、红盛小区结算编制报告、收付款业务回单、人工费、清包费结算明细表、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某甲公司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支付其劳务费,原告并未拒绝,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应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红盛小区结算编制报告、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提出的非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属于其公司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备案范围,其公司已履行了与某甲公司的《劳务施工合同》付款义务等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付某劳务费16,466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