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31690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退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合作投标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美丽渔村工程,约定投资及利润各占50%。2015年11月19日,原告人员进场施工并投入前期费用329,873.5元,因多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推进。此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伙,由被告独立完成工程施工。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签订前被告已付170,000元,尚欠159,873.5元。对于退款金额,双方同意被告只需再付12万元,约定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36,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84,000元,逾期按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有纠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书》、《甲方投入张巨河费用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原、被告合作投标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美丽渔村工程,约定双方投资各占50%,利润分配双方各占50%。原告在合伙初期投入了部分费用,后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202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甲乙双方于2015年约定合作投标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美丽渔村工程,其中,工程投资双方各占50%,利润分配双方各占50%。2.2015年11月1日,由甲方(付款账户:……)全额垫付前序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将其转入张巨河村委会蔡彬账户……。3.2015年11月19日,甲方开始进场施工,共派出施工人员6人(……),并垫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合计129873.5元(具体明细见附件)。开工后因多种原因导致村委会迟迟未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致使该工程无法顺利进行。4.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由乙方独自承包上述工程施工事宜,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29873.5元,其中包含甲方前期垫付给张巨河村委会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共129873.5元。另,约定甲方放弃对该工程的利润分配权。5.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仍有159873.5元未向甲方付清(其中,投标保证金3万元+各项前期投入费用129873.5元)。6.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乙方需向甲方还款120000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约定:乙方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全部欠付款项120000元向甲方付清(2021年12月30日前付款360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84000.00元);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5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甲方投入张巨河费用明细》,其中载明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其中的支出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关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退伙协议,且该《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字确认的《甲方投入张巨河费用明细》中载明的金额相符,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双方合作投标的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美丽渔村工程的施工,由被告独自施工,原告放弃该工程的利润分配,被告向原告返还120,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36,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84,000元,现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1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下列标准和计算方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