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517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新余市。
原告:***,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二原告)与被告新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2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女儿**,**自2016年9月起就读新余市第一中学。2018年6月28日,**放学回家,路径*********路段时,走上安装在***岸边的自来水管,不慎坠入江中溺亡。涉案自来水管系被告安装并管理,该水管露天安装且横跨***,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作为该水管的所有人、管理人理应在水管周围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但事发前,被告未在水管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对**溺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视频中在水管上行走的人与**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系从水管上坠落江中溺亡;**应该知道水管不能上去和行走的,被告已在水管处树立安全警示标识,并且装有一个一米多的铁丝网拦着,被告于**死亡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自2016年9月起入读江西省新余市第一中学。2018年6月28日下午放学后,**离校但一直未回家,2018年6月29日14时许,新余市城东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现在在新欣北大道***桥下有人溺水。民警到现场发现***桥下水中有一人,遂引导高新消防大队消防战士将该人捞起,并通知新余市人民医院,该院医生到现场后,确认人已死亡。公安部门通过调查走访和现场勘查,确认该人为**,并经初步尸表检验,确认其符合溺亡特征,排除他杀致死的可能,系意外死亡。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8年6月28日19时许,看见一名十三、四岁左右,穿校服外套的女孩坐在***桥下的横跨江面的供水管中间位置,有路人劝该女孩不要在供水管上。另有一份过路市民拍摄的视频,视频中,一位穿一中校服的女孩在案涉供水管上行走,**班主任老师***在公安部门调查时确认该视频中女孩的背影和走路姿势与**相似,其认为视频中的女孩是**。
还查明,案涉供水管系被告所有、管理,露天横跨***,本案事情发生前两端未设明显警示标志,未加装有效防护栏等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再查明,**于2003年3月16日生,二原告系**的父母,**自2010年9月起与二原告共同入住于新余市公园华府27栋1**601室。二原告支付救护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死者**于2018年6月28日下午放学离校,并于2018年6月29日14时被发现其尸体在***桥下水中。公安部门通过调查走访和现场勘查及初步尸表检验,确认其符合溺亡特征,排除他杀致死可能,系意外死亡。现二原告提交案外目击证人**在公安部门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其曾于2018年6月28日晚7时许看见一名年龄约十三、四岁,穿校服外套的女孩坐在案涉供水管中间位置。另提交了网上视频资料和**班主任老师***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其看到微信中视频,视频中女孩穿一中秋季校服,在案涉供水管上行走,背影和走路姿势很像**。***认为视频中在案涉供水管上行走的一中女孩是**。被告虽然不认可**曾于2018年6月28日在案涉供水管上行走及从供水管上跌落致溺亡,但不能对**为何溺亡在***桥下水中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离校时间,尸体被发现时间、地点,视频资料、公安部门对目击证人,班主任老师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分析,可以高度证实**系从案涉供水管上跌落致溺亡的事实。案涉供水管系被告所有、管理。该供水管露天安装并横跨***江面,但未在供水管处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安装有效的防护设施,导致**走上案涉供水管并跌落溺亡,被告对**的溺亡具有过错。**作为一名15岁的在校学生,对自身安全和危险行为应当具有较全面的了解和理解,但其放任自己的危险行为,徒步走上案涉供水管并不听路人的劝说,及时从供水管上下来,导致溺亡,故其自身具有主要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被告应对**的溺亡承担20%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死亡可获赔偿范围、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676380元;2、丧葬费35386元;3、救护车费用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1966元。被告承担20%即1523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523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原告***、***负担3956元,被告新余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