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502行初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水务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湖西路328号新余市图书馆内。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有根,该办事处干部。
第三人新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水务局(下称市水务局)、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下称城北办)行政补偿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新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务集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原告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市水务局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城北办委托代理人胡有根,水务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年初,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拟投资1000万元征用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堆上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建设阻陂青***项目。2002年10月2日,原告与承包经营堆上阻陂桔园的***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63000元,桔园内的果树等所有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007年7月16日,原告接到第二被告城北办通知,因市政府重点工程***库的建设,要求原告停止建设阻陂青***,所建起的项目在7月23日之前全部拆除。后两被告、第三人、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共同测量、拆除了原告建设的阻陂青***项目中的桔园、砖木茶楼、休闲阁、仓库、草地、养鱼场等设施,并出具了《阻陂休闲度假村丈量查处面积》、《*****没补偿》各一份。2008年8月3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和第三人报送了《关于要求按果园面积认定阻陂柑桔园艺场补偿的报告》,请求按照每亩不少于6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的柑桔青苗费。2009年1月1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补偿原告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86471元,并出具了《征用阻坡青*****需要补偿的项目表》一份。原告已在阻陂青***项目中投资了100多万元,且已完全履行了拆迁义务。两被告是具体行使征收拆迁权利的机关法人,第三人是***库的建设者和实际履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人。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一直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86471元,利息211948.25元,共计人民币69841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第三人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渝城北发[2002]3号文件(渝水区政府);2、渝城北发[2002]3号文件(渝水区计委);3、渝府文[2002]8号(新余市人民政府);4、渝计字[2002]28号(城北办);5、渝城北发[2002]29号(渝水区政府);6、渝城北发[2002]30号(渝水区计委);7、渝府字[2002]31号(城北办)。证明:1、阻陂休闲度假村是经政府批准、立项、合法建设的项目。2、2002年9月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批准,“阻陂休闲度假村”名称变更为“阻陂青***”。
市水务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反映项目投资商是深圳**,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文件均是请示、报告,项目是否合法建设,要相关部门的批准。城北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水务集团同意市水务局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1、兴建阻陂青***合同书;2、补充协议书;3、渝水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份;4、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份。证明:1、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城北办堆上村委签订《兴建阻陂青***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城北办堆上村委50亩土地用于建设阻陂青***,双方对租赁土地的四至、租赁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城北办堆上村委支付了土地款等费用。3、原告是阻陂青***的实际投资人,有权取得补偿款。
市水务局、水务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项目是**投资。城北办认为证据属实,因本地人不能算外商投资,故以**名义申请,**与**是亲戚,是委托关系,合同都是**全权签订。水务集团还认为乙方租赁合同签订50年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1、阻陂柑桔园承包经营合同1份;2、补偿协议书1份;3、收条1份、领条1份。证明:1、1999年11月17日,湖陂***承包了城北办堆上村委的14.58亩柑桔园10年,该柑桔园在原告建设的阻陂青***的范围之内。2、2002年10月2日,原告与湖陂***签订《补偿协议书》,园内柑桔树等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移走的部分花木、树木除外。3、原告依据补偿协议向***支付了63000元补偿款。4、原告是阻陂青***的实际投资人,有权取得补偿款。
市水务局、水务集团认为,阻陂柑桔园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补偿协议、收条、领条都以阻陂青***出现,与本案无关联性。城北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通知1份。证明:1、第二被告城北办于2007年7月16日通知阻陂青*****,因市政府重点工程***库的建设,要求原告停止建设,并在7月23日之前拆除所建起的所有项目,第二被告及建设单位即第三人会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偿。2、证明**是阻陂青***的投资人。
市水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通知是第二被告城北办下发,市水务局完全不知情。城北办认为市水务局是组织者,是征用单位,但市水务局对此通知却完全不知情,没有参与。城北办以证据无异议。水务集团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与第三人水务集团无关。
第五组证据:1、阻陂休闲度假村丈量拆除面积;2、*****没补偿确认数据、2004年数字化测图。证明:1、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7月17日对阻陂青***应当拆除的项目及面积进行了丈量,其代表在丈量记录上已签名认可,后在城北办及第三人的主导下拆除了丈量的项目。2、因建设***库工程阻陂青***被淹没的总面积为38.18亩。3、应当拆除项目的丈量情况如下:①砖木结构茶楼高3米,房屋面积227.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27.5平方米;②砖木结构仓库高3米,房屋面积100.8平方米;③砖木结构办公室房屋面积108.8平方米;④砖木结构职工宿舍楼4间面积130.5平方米,1间简易房面积25.6平方米;⑤砖木结构厨房房屋面积126平方米;⑥砖木结构休闲阁房屋面积204平方米。合计面积:①房屋面积693.6平方米;②地下室面积227.5平方米;③休闲阁面积204平方米;④简易房面积25.6平方米。
对该组第1项证据,市水务局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市水务局未到现场丈量,丈量面积水务集团也未签字,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城北办认为,丈量情况是事实,城北办是按上级部门要求去丈量的,丈量是城北办、纪检书记、堆上管理处的书记等,当时水务集团来了三个人。
对该组第2项证据,市水务局认为,证明目的、关联性都有异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2008年的土地补偿确认,第三人都补偿完成了。而原告的房屋在2007年就拆除了。城北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数字化测图38.18亩,全部在青***范围内。水务集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关于要求按果园面积认定阻陂柑桔园艺场补偿的报告。证明:1、第三人建设***库征收旁边的湖陂柑桔园每亩补偿标准是6000元。2、原告成片柑桔园面积为14.58亩,第二被告同意按照每亩6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柑桔园的补偿款,并向第一被告及第三人予以报告。
市水务局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城北办对证据无异议。水务集团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告是城北办要求的,按什么标准补偿,堆上管理处没有权利确定。
第七组证据:征用阻陂青*****需要补偿的项目表。证明:1、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征收阻陂青***的补偿进行了结算,补偿款总计为525471元,其中柑桔树被重复计算了39000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补偿款为486471元。2、原告是阻陂青***的实际投资人,有权取得补偿款。
市水务局认为,原告所说的拆迁、补偿结算均是城北办签订的,具体怎么补偿的项目,市水务局完全不知情,没有参与,没有**,也没有第三人签章。39000元是第三人与堆上村委认可的数额,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拆迁补偿也与原告无关。城北办对补偿项目、补偿标准无异议。水务集团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参与。
第八组证据:1、新余市***库库区征地协议书;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1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1张;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张、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1张;4、2009年8月10日的证明。证明:1、2008年7月24日,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新余市***库库区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库的用地范围包括渝水区堆上村委的集体土地即原告开发的阻陂青***;第六条约定第三人应当将***库的土地征收款一次性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市财政银行账户。2、第三人是***库的建设单位,第一被告是***库用地的征收单位。3、第一被告依据《新余市***库库区征地协议书》向被征收人支付了部分征地补偿款。
市水务局对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市水务局与水务集团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协议,原告在2007年7月23日前拆掉房屋,土地是2008年征收的,征地协议约定的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对相关凭证无异议。对2009年8月10日证明,认为系城北办出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城北办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水务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履行协议完毕,没有再支付的义务。
第九组证据:1、2012年4月23日征用**青***要求进行补偿的请求;2、2013年12月27日市领导接待日重访登记卡、2010年12月31日余访转字[2010]789号。证明:1、原告主张本案补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阻陂青***的实际投资人,有权取得补偿款。
市水务局认为,信访人不是原告,对信访什么内容不知情。请求是向水务集团、城北办要求补偿,没有对市水务局提出任何补偿,其不知情。城北办对两份信访件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市水务局辩称:事实方面,首先,原告诉称市水务局与第二被告城北办、第三人水务集团、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共同测量、拆除了原告建设的阻陂青***项目中的桔园、砖木茶楼、休闲阁、仓库、草地、养鱼场等设施,与事实完全不符。市水务局既没有参与测量,也没有拆除原告的任何设施。其次,市水务局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补偿协议书,也未出具过《阻坡休闲度假村丈量查处面积》。第三,《*****没补偿》系新余水务集团等有关方与城北办堆上村委签署的互相认可土地面积以及青苗补偿的凭证,与原告没有关系,两者不能混淆。第四,原告诉称阻陂青***的拆除发生在2007年7月,与市水务局无关,事实上***库的拆迁安置工作至今还未开展,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第五,原告诉称2009年1月,第二被告城北办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补偿项目表,恰恰证实了市水务局对原告的诉请既不知情,也未参与。第六,原告诉称市水务局是具体行使征收拆迁权利的机关法人,与事实不符。市水务局既没有向原告通知拆迁,也没有参与原告诉称的所谓拆迁,更没有达成什么补偿。法律方面,第一,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政府招商引资是深圳华为集团**先生兴建的。原告没有任何工程审批手续。丈量面积是城北办单方面,原告没在场。第二,市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7月23日前已拆除,而本案土地征用是2008年7月24日,丈量面积是城北办单方面进行的,拆除也不应是城北办单方面在场的。第三,原告没与市水务局签订任何协议,是城北办单方面制作的,要求市水务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市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对市水务局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城北办辩称:1、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系项目出资人,**系引进外资的名义借用名称。2、城北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城北办是配合、协助***库征用范围做好工作,市水务局是征用单位、第三人水务集团是用地单位,城北办是接受征地单位、用地单位的委托协助征用地单位完成拆迁征地工作。城北办作为协助单位,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实达成的补偿协议标准,就是代表着市水务局与原告意见,其中果园、水管等是在会议中确定的,一部分标准是依据新余市城北范围内的补偿标准形成的。3、市水利局、水务集团所签订的合同可以体现市水利局是适格被告,水务集团支付了补偿款项,既没有通知城北办,也没有堆上村委任何一方签字,就把地征了。4、市水务局、水务集团以否定参与测量及未实施拆迁行为推卸补偿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的补偿款应由市水务局或水务集团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北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北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水务集团述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签署任何补偿协议,也没有任何拆迁领导机构要求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第三人也没有拆除原告的任何设施,第三人对原告没有补偿义务。3、原告提出的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补偿的数据没有进行确定,在征地拆迁前,房屋就已经全部拆除。原告主张的设施未报建。***库的拆迁安置工作未开展。4、市水务局与第三人的征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水务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两张进账单。证明:第三人根据与市水务局签订的协议,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市水务局,补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证据内容证明第三人已经向市水务局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库的补偿金已全部支付到位。市水务局、城北办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八组第3项证据系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票据,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余水务集团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市水务局、第三人水务集团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异议系法律争议,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城北办引进“阻陂休闲度假村”项目,后项目名称变更为“阻陂青***”。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堆上村民委员会(后改为堆上管理处,以下均称堆上村委)签订兴建阻陂青***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使用堆上村委50亩左右土地,使用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至2052年4月30日。2002年10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就***承包的堆上村委阻陂桔园签订补偿协议,甲方共支付乙方63000元。2007年7月16日,城北办向阻陂青*****发出书面通知:“因市政府重点工程***库的建设,请停止项目建设服从规划,并对所建起的项目在7月23日前全部组织拆除,由办事处会同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2007年7月17日,城北办对阻陂青***丈量拆除面积**确认。2008年7月24日,新余市水利局(下称市水利局)作为***库工程征地处理工作的牵头单位,协助用地单位水务集团征用库区内新余市***管理委员会湖陂村委和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事处堆上村委集体土地,与用地单位就征用土地标准及费用及在50.00高程以下果树补偿标准及费用达成协议,协议包括堆上村委21.02亩无争议部分山地面积,共计29057290元。2008年8月3日,堆上村委向市水利局、水务集团出具书面报告,要求按果园面积每亩6000元认定阻陂柑桔园艺场补偿给投资商。2008年8月23日,市水利局与水务集团、堆上村委及测量单位参加认定,出具***库堆上管理处高程53.00以下淹没范围土地及果树补偿数据确认,确认淹没范围总面积38.18亩、果树补偿金额39000元。2009年1月16日城北办出具征用阻陂青*****需要补偿的项目表,总计金额525471元,其中包括果园74760元、桔树39000元,其他房屋及地上附着设施补偿共计411711元。2009年5月,水务集团向市水利局支付淹没补偿款29057290元,市水利局将该款转入新余市***管理委员会。2010年、2013年,原告方就青***补偿问题进行过上访。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市水务局、城北办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86471元(525471元-39000元,自称果园与桔树共同计算系重复,故减去桔树39000元),利息211948.25元,第三人水务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2004年12月28日新余市***利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2006年5月9日,新余市***库初步设计报告获江西省水利厅批复。2010年4月,新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组建市水务局,市水利局的职责划入市水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明细,其要求补偿的486471元实际包括两部分,即青苗补偿费74760元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11711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身份主张地上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被告市水务局和第三人水务集团认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阻陂青***”系项目拟定名称,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与堆上村委签订的涉及土地使用的项目兴建合同书及协议书均由**签订,结合交纳土地使用费凭据材料、城北办**,原告以实际投资人身份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偿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城北办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补偿的数额依据为城北办**确认数据。但城北办认为系配合水库工程建设,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城北办并非拆迁补偿主体。城北办**确认赔偿项目、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为征用实施单位或受征用单位委托,且其确认的房屋丈量拆除面积系单方确认,既未经征用单位确认,原告也未在场。城北办并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诉请补偿数额证据不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被征用方堆上村委与征用方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市水务局与水务集团签订的征地协议只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等费用达成协议,并未涉及地上附着物。市水务局和水务集团认可未开展堆上村委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原告主张补偿的事实依据不足。
三、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水库建设涉及公共利益,但土地征收亦应遵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市水务局系***库建设征地牵头协调单位,未提供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公告等材料,但实际已经开展部分征收补偿工作。根据2008年7月24日被告市水务局与第三人水务集团签订的***库征地协议书,被告市水务局作为征地牵头协调单位,对涉及50.00高程以下的征地及果树补偿达成协议,总费用29057290元,其中包括***管委会湖陂村委28783580元,渝水区城北办堆上村委273710元,被告市水务局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将29057290元全部支付给***管委会,堆上村委应得补偿款273710元至今尚未到位。被告市水务局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及时将补偿款及其利息支付到位。另被告市水务局作为征收牵头协调单位,应积极协调有关责任主体完善相关征收补偿方案和程序。
综上,原告主张补偿证据不足,可与征用单位协商解决,或就青苗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损失另行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