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行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有根,男,汉族,1956年1月9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和解、调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水务局,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北湖西路328号新余市图书馆内。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新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新余市水务局与其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行终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以已和被申请人达成了行政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就拆迁行政补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