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646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鸯,新疆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建国北路水墨湾公寓**楼A段**。
法定代表人:赖小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鸯、郁新林、被告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4,09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528.00元,合计472,624.00元(变更后)。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施工中博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区工程,期间**将外墙保温和外饰墙漆项目交给原告承揽施工。原告承揽该项目后完成施工,经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结算总价2,713,015.00元。通过陆续付款和房屋抵账方式已结付工程款2,328,919.00元,尚欠384,096.00元至今未能结付。原告持续向被告提出结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但被告借故拖延不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起诉。
中博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我公司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
**辩称,起诉的事实不符,首先,我将14号小区水墨湾2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中博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盖章;其次、原告起诉状的结算总价2,640,925.00元我不认可,因为一直没有结算,陆续付款和房屋抵账方式已结付工程款2,301,694.00元的金额也不符,实际已付款2,405,635.00元。我认为利息不存在,因为我付款已经付完,剩下都是保修款。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3条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是5年,期满了才能支付。我们工程是2017年1月26日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揽项目:14号小区水墨湾1-2号楼保温及外装饰工程,外墙聚氨酯保温及外饰陶彩漆工程,数量暂定30000平方米,单价16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该分项工程完工后,由定做人与承揽人共同计算面积,本工程的面积最终依双方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出具结算单据经双方签字为结算依据;付款办法:合同总价款的50%甲方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甲方用将×××斯巴鲁车一辆,以20万元的价格抵付给乙方,该款应从50%的现金中扣除),合同的总价款的50%甲方用现房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房屋价格按均价3,80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乙方的施工人员、材料进场吊篮搭设完毕,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0%,保温粘贴完毕付20%,陶彩装饰完毕付总价款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在施工期间甲方应保证50%现金,全部给乙方支付到位;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协商解决,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工程总价10%违约金,工程款支付不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事项支付承揽人工程款,定做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未按约定的工期及质量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施工后,2015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外墙保温:聚氨酯15517平方、EPS板447平方、刷陶彩漆16454平方、岩棉板150平方、刷乳胶漆528平方、钉铁皮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单据为工程测量的证明,第一项为合同约定项目,其余均为口头新增项目,新增项目中岩棉板为原告的工人单独结算的,原告诉讼时未主张该项,钉铁皮一项原告亦未主张。在案件开庭前,原告与被告**经过算账,共同出具一份《工程量价款确认单》确认涉案合同及口头新增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713,0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27日签订《车辆抵扣协议》一份,用×××斯巴鲁车一辆,以20万元的价格作为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抵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15日,分别用三套房屋共计抵涉案合同工程款1,214,708.00元;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现金986,9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4,096.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博公司辩解称,其对签订合同并不知情,亦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庭前协商后对所有工程项目出具了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2,713,015.00元,庭审中被告辩解称,原告谎报工程量,所以工程造价不能确认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支付现金部分,原告对支付现金986,975.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中2015年10月23日的收条是对该日期之前付款的一个总收条,这个收条包括2015年10月4日的材料款72,775.00元,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也未举证证实,故以现金支付的款项应为986,975.00元,结合原告与**双方均认可的以车抵扣工程款2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1,214,708.00元,计算后剩余工程款应为311,332.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5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称,余款是保修款的辩解意见,因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1,3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6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431.52元,被告**负担2,763.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姜慧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