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新2827民初306号***(判决)新.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27民初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南部县,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反诉被告):范德甫,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南部县,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系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伟,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博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赖梦萍,系中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
负责人:赖梦萍,系中博和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博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赖小平,系中博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燕,女,汉族,籍贯甘肃省张掖市,系公司职员,住新疆和静县。
第三人:王连营,男,汉族,籍贯江苏省沛县,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德甫诉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第三人王连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杜春伟,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中博和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国,中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燕,第三人王连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德甫诉称,2010年由被告在和静县开发建设的香格里拉小区,由原告负责该小区9、10号楼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业主已经入住,现原告施工的9、10号楼的质保期限已到,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现要求三被告向两原告返还质保金787630元。
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辩称,两原告承建的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9、10号楼的质保期为5年,10号楼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5月9日,至本案起诉日止尚未过质保期。另两原告包工包料建设的该小区10号楼外墙保温未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程序施工,并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致使墙体外保温层严重鼓包脱落,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外墙保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要求两原告予以返工重做或支付返工费用。
第三人王连营述称,该小区10号楼保温工程由第三人王连营施工完毕,由于三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两原告无法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两原告诉请正当,予以认可。
反诉原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3日,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反诉原告发包的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10号楼所有施工工程,该工程交工后,外墙保温部分苯板大量脱落,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进行修复遭到拒绝,反诉原告只好自行局部修复。后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反诉被告承建的10号楼外墙保温根本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返工重做,经评估该10号楼外墙保返工重做费用为1666612.03元,故要求反诉被告返工重做或支付返工费1666612.03元、鉴定等费用540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720612.03元。
反诉被告***、范德甫辩称,三反诉原告依据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反诉原告诉请的10号楼工程确实是两反诉被告承包工程,但外墙保温工程系由第三人王连营承包,施工过程中外墙保温质量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2014年3月起,10号楼已经有28户居民居住,充分说明工程质量符合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人王连营述称,由第三人承包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符合国家规定,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单位予以监理,三反诉原告所称保温层脱落情况是因施工塔吊剐蹭,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中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4号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10号、11号楼发包给中博建设公司承建,资金来源自筹(包括土建、水、暖、电安装、初装修),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合同价款1762万元。”对于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质量保修期对于土建约定为合理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12年6月10日,中博公司又将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9号楼发包给中博建设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合同价款1122.5万元。”对于质量保修期以及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与10号、11号楼相同。2012年6月3日中博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又将9号、10号楼承包给该项目承包人乙方***、范德甫,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2份,约定9号楼工程单位造价(住宅1170元/㎡)(一、二层底商1270元/㎡),10号楼工程单位造价(住宅1270元/㎡)(一、二层底商1370元/㎡),对于9号、10号楼工程保修金约定为:”乙方保证每笔工程款转入公司财务科,甲方扣除该工程总造价10.5%作为综合费用(含税,劳保统筹费,管理费),取费基数以工程合同造价为准,建设工程保修金占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为:给、排水、电、暖2年,室内及楼顶防水5年,保修期满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余额退给项目承包人,甲方将转入工程款扣除综合费用后剩余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乙方,乙方需保证将资金使用到本工程上)。”2012年7月16日,***、范德甫以中博建设公司402项目部的名义将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连营,施工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落款加盖新疆中博建设公司402项目部公章,并由***、范德甫及王连营签字。2013年5月21日,中博和静分公司以及相关负责人武学仁、吴永康、李晓东、向斌以及***、范德甫等人在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巴州宏昌钢制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就和静香格里拉小区9号、10号楼以及该2栋楼外网及10号楼侧公共厕所工程结算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1条约定:9号楼按工程结算总价为6066427.25元,扣除其税收、管理费、质保金13.5%,应付款5247460元。纪要第2条约定:10号楼按签订合同价12112761.8元,扣除税收、管理费、质保金15.5%,应付工程款10235283.72元。纪要第3条约定:9号、10号楼外网及10号楼侧造公共厕所扣除税收后应付款为136858.9元。纪要第4条约定:以上三项工程款总计15619602.62元,现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已支付14384499.72元,未付款为1235102.9元。纪要第6条约定:”以上三项工程款所扣除质保金,其中9#楼质保金为181992元(壹拾捌万元壹仟玖佰玖拾贰元整)、10#楼质保金605638元(陆拾万零伍仟陆佰叁拾捌元),合计为787630元(柒拾捌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整)按质保金规定时间由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由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汇入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由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支付。”纪要第7条约定:经过折抵(其中包括用2套房屋折价474209.4元),***、范德甫所顶房款比未付款项多33680.73元,在10号楼未完工程暂扣款中或9号、10号楼质保金中扣除此款项。针对9号、10号楼工程款部分,原告***、范德甫已将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起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原告***、范德甫将其中787630元质保金部分撤诉,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也撤回了针对质保金返还的反诉请求,该案经巴州中院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4)巴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范德甫工程款1240428.41元、利息128591元,被告中博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中未涉及会议纪要中第7条约定的折抵款33680.73元。2013年4月27日,经相关人员对9号楼现场勘验,原告***、范德甫撤出9号楼施工。2013年5月21日,由***、范德甫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范德甫承建的香格里拉小区10#楼因外墙西面六层的外墙保温脱落,本月底施工完毕,我今承诺10#楼因施工造成的质量原因而使外墙脱落的损失以及意外伤害事故由我二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因9号、10号楼质保金787630元以及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诉争。
证据的分析与采信:
1、原告***、范德甫提供会议纪要一份、巴州中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书一份,证实中博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小区9号、10号楼实际施工人为两原告的事实以及经结算后,质保金为787630元,应有中博建设公司支付、中博和静分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质保金数额也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将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用房屋抵账给原告***、范德甫多抵偿的33680.73元予以扣除,并认为该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对于判决书认为目前已上诉,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王连营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会议纪要、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中确定了质保金的数额为787630元,且判决书中也显示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范德甫提供和静镇查汗通古南路社区证明三份,用以证实2014年3月开始香格里拉小区10号楼就开始有居民入住的事实,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已陆续入住28户。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且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和静县和静镇查汗通古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居民情况的了解系该机构工作范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范德甫提供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范德甫将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承包给第三人王连营的事实。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2项目部的公章未备案系原告***、范德甫私刻,三被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王连营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该402项目部公章系原告***、范德甫私刻的相关证据,且第三人连营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系第三人王连营提供的劳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范德甫提供香格里拉小区工程款结算表一份、承诺书一份、9号楼工程款拨付表一份、10号楼工程款拨付表一份、收条五份,用以证实香格里拉小区9号、10号楼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和静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于2012年12月31日,由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给***、范德甫拨付228万元,用于支付9号、10号楼农民工工资,并分两次给被告出具228万收条(一张842853元、一张1437147元)的事实,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三被告签字,且该228万元拨付款在签订会议纪要时,是否将该款项予以折抵,原告***、范德甫不能证实,加之收条上只能看到***、范德甫等人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王连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相互间可以印证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给原告***、范德甫拨付22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采信。
5、原告***、范德甫提供10号楼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一份、抹面胶浆检验报告一份、保温材料粘结力学实验报告二份、外墙外保温系统抗冲击实验报告一份,用以证实10号楼地基与基础经五方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经由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6项目部委托新疆巴州建设工程质量中心对外墙抹面胶浆的柔韧性、膨胀聚苯板拉升粘结强度、EPS板与粘结砂浆、保护层、外墙保温粘结强度(墙体与粘结砂浆)、外墙保温系统抗冲击性等各项指标鉴定均符合或达到标准要求或技术要求。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应属工程验收资料,应存在于住建局,相关结论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且对于外墙保温工程原告***、范德甫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三浆两布施工,而是按照一浆一布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王连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中,均由检测单位盖章,且三被告也认可其为工程验收资料,加之三被告未能提出证实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0号楼在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以及外墙保温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或技术规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范德甫提供和静县中博香格里拉小区9号住宅楼工程预算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4月27日三被告相关人员对原告***、范德甫施工的9号楼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并签字确认后,原告***、范德甫撤出9号楼工地的事实以及根据原告***、范德甫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巴州博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报告,确定9号楼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066427.25元,该金额与会议纪要第1条中关于9号楼的工程结算总价一致。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系重复举证,且该预算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王连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能够与会议纪要相互印证,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实2011年8月7日以及2016年6月10日中博公司将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10号、11号、9号楼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博建设公司承建的事实。并提供新疆中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二份,用以证实中博建设公司将香格里拉小区9号、10号楼承包给***、范德甫承建,并约定了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5%,且该两栋住宅楼保质期尚未届满,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范德甫及第三人王连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保期限未届满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香格里拉小区9号、10号楼由原告***、范德甫承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系承包合同,不能证实工程质量以及质保期限,故对三被告所要证实10号楼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保质期未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提供会议纪要一份,证实香格里拉小区9号、10号楼经结算质保金为787630元,且因给原告***、范德甫用房屋抵账多出33680.73元,应当从9号、10号楼未完工程款中或9号、10号楼质保金中将此款予以扣除的事实。提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范德甫因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脱落,承诺自愿承担相应损失的事实。原告***、范德甫以及第三人王连营对会议纪要以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抵偿多出的33680.73元应当从双方未结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工程款纠纷在诉讼中,从质保金中扣除不妥,对于承诺书不能证实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10号楼6层部分保温层脱落系由案外人造成,故对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将抵偿多出款项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认可。因该组证据证实了9号、10号楼的质保金数额为787630元以及返还质保金时应将33680.73元从中扣除的事实,故对会议纪要以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承诺书无法有效证实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三被告所要证实外墙保温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会议纪要约定了33680.73元可从10号楼未完工程暂扣款中或9号、10号楼质保金中扣除此款项,且原告***、范德甫与被告中博公司双方在巴州中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64号的案件中未涉及该款项,故三被告折抵质保金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提供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560号调解书一份、保全裁定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收据三份、支票存根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范德甫在承建香格里拉小区9号楼施工过程中,拖欠和静县西青继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西青公司)混凝土货款351500.85元,后该债务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由被告中博公司代为清偿了原告***、范德甫应当承担的货款351500.85元、利息10545元、受理费3365.34元、保全费2330.23元的事实。原告***、范德甫以及第三人王连营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债务系由中博公司与西青公司之间债务,该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中博公司支付对外债务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所要证实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10、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实香格里拉小区10号楼在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提交10号楼外墙保温返工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组、鉴定发票一张、10号楼外墙保温检测报告一组、检测费发票一张、和静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张,证实香格里拉小区10号楼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对该楼保温工程质量问题三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外墙保温返工费用工程造价鉴定,经评估需要返工费1666612元,中博公司委托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外墙保温强度检测,由此产生评估费50000元、公证费1000元、检测费3000元的事实,以上费用应由原告***、范德甫承担。因该组证据原告***、范德甫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中博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提交香格里拉小区9号、1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842853元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双方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9号楼为2014年7月30日,10号楼为2013年5月9日,以及原告***、范德甫收取了842853元工程款未在会议纪要中结算折抵的事实。原告***、范德甫认为10号楼竣工时间应当按照公证书中表述的2012年9月30日为准。第三人王连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公证书认为该公证书中与备案表中竣工日期有矛盾,故对竣工表上标注的竣工时间有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从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9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确定9号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与三被告所要证实的竣工日期一致,调取的10号楼工程验收证明上表述为:”10号底商住宅楼工程实体于2012年11月已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竣工资料备案正在办理中。”结合三被告提供的1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认定10号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9日。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9号、1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采信。对于842853元收条,该收条系2012年12月31日出具,而会议纪要形成于2013年5月21日,故三被告所要证实该款未在会议纪要中予以折抵,无相应的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12、第三人王连营提供检测报告五份、设计交底图纸会审记录一份、10号楼外观照片一组,用以证实香格里拉小区10号楼于2012年11月17日经巴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各项技术、标准符合要求。原告***、范德甫对该组证据认可。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检测报告出具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且照片中不能真实反映出系10号楼外观特征。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工程质量,且照片中未反映出外墙保温有脱落情况,本院调取的10号楼工程验收证明可以证实10号楼于2012年11月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3、第三人王连营提出证人周某、任某出庭作证,证实10号楼在2013年7、8月份因9号楼塔吊剐蹭导致10号楼被剐蹭部位外墙保温板脱落,第三人找证人予以维修的事实。原告***、范德甫予以认可。三被告认为证人均与第三人曾经存在雇佣关系,且证言中均系目睹10号楼外观,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该组证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10号楼保温板在2013年7、8月份因塔吊撞击导致被撞部位保温板脱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14、本院依法从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9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10号楼工程验收证明一份,原告***、范德甫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9号、10号楼竣工验收日期也无异议。被告中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竣工时间无异议。被告中博和静分公司及中博建设公司对9号楼竣工验收日为2014年7月30日认可,对10号楼竣工验收日期不认可,认为10号楼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为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9号楼竣工验收日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10号楼竣工时间结合证人证言、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检时间及1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可以确认10号楼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9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博公司将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9号、10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博建设公司后,中博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范德甫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范德甫将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王连营施工,原告***、范德甫以及第三人王连营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属于自愿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本案中,工程质量保修期与工程缺陷责任期系属不同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本案中对于9号、10号楼虽然约定了屋面防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供热及供冷,室外上下水、小区道路等工程的质保期及质保金返还期限,但对保温工程没有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返还期限,且无法区分各分项工程质保金金额,故应视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应当依照最长2年的缺陷责任期予以返还。关于9号楼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后相关机构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报告中明确了工程项目及预算金额为6066427.25元,在会议纪要中对9号楼工程结算总价约定为6066427.25元,两者相吻合,且原告***、范德甫自2013年4月27日便将9号楼交付后撤离工地。故9号楼缺陷责任期自交付时即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10号楼通过竣工时间结合双方证据可以认定为2013年5月9日,故10号楼缺陷责任期自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从9号、10号楼交付及竣工时间到原告***、范德甫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已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间,故三被告主张质保期限未届满不予退还质保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10号楼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因10号楼在竣工后于2014年3月已有业主陆续入住,另公证证据保照片以及第三人王连营提供的照片均未显示保温板脱落事实,且三被告对于10号楼保温工程局部维修以及保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10号楼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因会议纪要中约定了对多抵偿的33680.73元应在10号楼未完工程暂扣款或质保金中扣除,三被告主张将该款从质保金787630元中扣除,且(2014)巴民二初字第64号案件中未涉及该款,故将33680.73元从质保金中扣除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折抵后,应当返还原告***、范德甫质保金753949.27元。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返还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因会议纪要约定:”质保金由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由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汇入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由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支付。”根据该条约定,中博建设公司、中博和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中博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范德甫质保金753949.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6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德甫承担467.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10.88元。反诉受理费101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智刚
审 判 员  任万民
人民陪审员  周梦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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