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新疆库尔勒渝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库尔勒渝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中博置业公司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5号楼、6号楼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地下室除外;5号楼以900元/平方米(门面另算),6号楼以950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2010年11月30日竣工,质量等级合格;该工程单位造价一次性包死,指:有中博置业公司提供的楼房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项目产生的施工费用,含阳台封闭塑钢窗、高级进户防盗门、单元门电子对讲门;甲方扣除该工程总造价10.5%作为综合费用(含税、劳保统筹费、管理费),取费基数是工程合同造价,建设工程保修金占工程造价的5%。甲方将转入工程款扣除综合费用后剩余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乙方;扣除工程总造价10.5%的综合费用,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被告同意支付);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0年12月31日,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5号楼、6号楼竣工验收。原告承建的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5、6号楼的工程造价为6487703元,另5号楼10号至20号底商总面积1534.34平方米,每平方1000元,底商工程造价153434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022043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7097337元,原告需缴纳的综合管理费为842314.5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2391.49元。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新疆库尔勒渝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库尔勒渝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因原告作为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建的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5号楼、6号楼已竣工验收,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价为802204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097337元,综合管理费842314.5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2391.49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地下室不计算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底商下的地下室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招标代理费、防雷检测费、闭路电视费,均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合同未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香格里拉小区5号楼和6号楼楼房未安装热计量表及消防设施,现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热计量费及消防检测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称,原告承建楼房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返修支付的修理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能提供确定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其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391.49元。二、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8790.75元(年利率6.22%、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78.53元,由原告***、***负担9755.93元,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2.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原告)。反诉费1638.52元,由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为包死价,招标费、防雷检测费、闭路费、消防检测费、热计量费属于施工费用,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2、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7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质保金中扣除。3、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18970.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82392.49元和利息18790.75元,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工程款148851.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招标代理费等各项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因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维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不能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工程承包人,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为8022043元,扣减已付7097337元,综合管理费842314.51元,上诉人尚欠工程款82391.49元未付。上诉人提出工程款中应包含招标费、防雷检测费、闭路费、消防检测费、热计量费等费用,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且对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死的含意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并未包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也未安装热计量表及消防设施,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工程款中对上述费用进行扣减的理由证据不足,无法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予以拒绝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74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支付工程价款是上诉人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18790.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0.50元,由上诉人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江
审判员来永存
代理审判员*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