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工程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梨香大道20号金城悦府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赖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中博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建设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博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等合计133539.8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6月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住院两次,合计18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所受伤害,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所作编号巴劳工伤认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巴劳工伤鉴字(2013)143号工伤与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往返交通费300元。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564.8元,虽然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7万元,但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未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住院两次,合计18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所受伤害,被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三踝骨骨折和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所作编号巴劳工伤认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巴劳工伤鉴字(2013)143号工伤与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往返交通费300元。被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564.8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后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在原告处领取了1.7万元。
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等费用133539.8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189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陪护费3154元、医疗费6564.8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因原告不服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所作编号巴劳工伤认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2015年9月7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原裁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所作编号巴劳工伤认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巴劳工伤鉴字(2013)143号工伤与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收据,鉴定费和公告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若干,(2015)***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在工作岗位受伤,已经编号巴劳工伤认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劳工伤鉴字(2013)143号工伤与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中博建设工程公司当庭未提供其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5,结合被告的伤情,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较为适当;因被告当庭认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去原告单位上班,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因双方均未就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参照被告受伤前上年度即2011年度巴州地区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2620元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较为适当;据此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2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58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中博建设工程公司按2012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5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已对出差标准进行了提高,但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起诉,故对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仍然确认为315元较为适当;因被告住院治疗18天,有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按2012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54元计算,对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3154元。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取得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支付了鉴定费300元、为向原告送达司法文书产生公告费200元,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不予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7000元,被告当庭亦认可,此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10元(按每月3154元计算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0元(按每月2620元计算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78元(按每月3154元计算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5720元(按每月2620元计算6个月的),医疗费6564.8元,合计115252.8元;与原告已付的1.7万元折抵后,原告实际应付被告***98252.8元;
四、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陪护费3154元(按每月3154元计算1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按每天25元计算18天的70%)、鉴定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进
人民陪审员白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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