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2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和静镇团结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建设辖区梨香大道20号金城悦府1幢2层1室。
法定代表人:***,系中博建设公司经理。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香梨大道金诚花园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系中博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简称中博和静分公司)、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博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博公司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已于2016年12月被废止,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公证书、由案外人党连峰返修外墙的收款收条及照片,均能证明10号楼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质量保修期对于土建约定为合理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中,***、***作为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审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并未废止,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博公司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0号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单位予以监理,该楼于2014年3月竣工后,业主们已经陆续入住,中博公司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党连峰返修外墙的收款收条及照片,被申请人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不能证明10号楼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博公司和静分公司、中博建设公司称10号楼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古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