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403民初946号
原告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港公司)诉与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被告月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退还引发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超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二是被告扣除质量保证金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质量保证金扣除的时间和退还的期限。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在2017年8月17日才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原告,超过约定的期限72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000元,未超过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告代理人杨春芳系该公司在贵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合同的洽谈,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杨春芳虽未出具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其持原告公司印章在协议书上进行签章,被告有理由相信杨春芳具有代理权,杨春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对质量保证金扣除的标准、时间、期限均作出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扣除的标准5%,但该约定未明确扣除质量保证金计算基数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中标价款,还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6506616元计算,被告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325330.8元,而被告实际扣除330528.8元,超出5198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每月2%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计算13个月,产生的滞纳金1351元。《补充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以采购方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及以采购方开出的质保期为依据,四份《政府采购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5年,从采购方最后验收时间2016年9月18日起算,质保期到2021年9月17日届满。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期,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扣除保证金的时间从采购方最后一笔款中扣取,采购方最后一次付款是2018年1月25日,即农改办支付质保金时间,而被告从2017年5月25日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提前8个月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扣除的330528.8元按每月2%计算,即6610元,8个月产生的滞纳金52880元。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合计54231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98元,合计594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中兴公司组织“LED太阳能路灯(三次)”项目招标,经评标后被告月华公司中标。同月31日,原告永港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月华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LED太阳能路灯(三次)”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承包方式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业主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约定本工程中标价款6467523元,甲方收取中标价2%的管理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为业主支付工程款到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管理费(中标价的2%)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乙方的指定账户,否则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支付2%/月的滞纳金。同年2月2日,中兴公司向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两份,确定被告A包、B包中标,A包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与农改办、移民局、羊昌政府签订合同,B包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与白云政府签订合同。同年4月19日,农改办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和价格为太阳能路灯1800盏,单价2881元,金额5185800元;移民办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和价格为太阳能路灯163盏,单价2881元,金额469603元;羊昌政府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和价格为太阳能路灯20盏,单价2881元,金额57620元;白云政府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和价格为太阳能路灯250盏,单价3018元,金额754500元。四份《政府采购合同》均约定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服务承诺约定为整灯质保五年内免费保修,终身维护。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之质量保障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在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关要求,乙方郑重承诺:乙方提供一切产品,在整个活动中(并包括质保期外),如出现质量及安全问题都由乙方负责,同甲方无关,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补偿;第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从采购方最后一笔款中由甲方从账户扣除5%的保证金留在甲方账户中,时间以采购方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采购方开出的质保期作为依据),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的代理人杨春芳系原告公司在贵州省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无编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太阳能路灯安装义务。 2016年8月16日,被告和农改办的相关人员对原告安装的太阳能路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书面工程验收报告评定工程质量为优良。同年9月18日,被告和移民局、羊昌政府、白云政府的相关人员对原告安装的太阳能路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书面工程验收报告评定工程质量,其中移民局的工程为合格,羊昌政府、白云政府的工程为优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合计6506616元,其中,原告完成农改办的工程安装路灯1762盏,工程款5076322元,同年9月23日,农改办通过区财政局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2538161元,被告扣除管理费129350元后,于同月29日前将余款2408811元支付给原告。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转账说明,要求被告将工程款项及履约保证金除转到公司基本账户外,转到开户名为XX的个人账户。2017年5月25日,农改办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30528.8元,被告在次日到账后于5月31日支付原告150万元,于8月17日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在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5月来款2030528.8元,5.31号退150万元”,被告扣留余款330528.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1月25日,农改办将扣除的质保金507632.2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月29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移民局工程安装路灯180盏,工程款51858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货款259290元,于2017年5月5日收到货款207432元,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货款51858元。原告完成羊昌政府工程安装路灯20盏,工程款5762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收到货款。原告完成白云政府工程安装路灯268盏,工程款808824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货款374835.6元,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货款347070元,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货款41648.4元,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货款90540元。被告在收到移民局、羊昌政府、白云政府三家单位支付的款项后均在约定的期限内付给原告。2018年初,原告派出工作人员杨鹏到被告公司催要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以质量保证期未到为由拒绝给付。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高邮农村商业银行郭集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420458.8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黔0403民初9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20458.8元,冻结的期限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举:1、被告的基础信息;2、中标通知书;3、《政府采购合同》;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财政直接支付凭证;6、出差汇报;7、《安顺中兴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被告提举:1、中标结果公告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收货款明细、被告开具的发票及统计表;4、被告收到采购方支付货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被告付款给原告的转账说明、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198元,滞纳金54231元,合计5942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7608元,减半收取38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22元,合计6426元,由原告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18元,由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608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吴丽琴
法官助理 刘 茜 书 记 员 张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