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30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进行质量鉴定属于违法,原审法院不予进行质量鉴定的理由是另案诉讼中上诉人提出的质量抗辩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实属不当;原审判决不予进行图纸鉴定属于违法,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图纸提出异议为由不予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在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具体安装时间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未能安装的原因是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图纸问题和安装调试问题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了处理。上诉人对实际测量后的图纸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至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对货物予以接收并部分使用,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天虹公司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已履行安装义务,上诉人公司未配合被上诉人公司进行设备组装,导致设备最终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其行为不能对抗天虹公司的货款付款请求,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09599.32元、(2018)内0303民初1145号案件诉讼费4948元、(2019)内0303执542号案件执行费8545元,共计923092.32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天虹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原告勇创公司签订了《***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耐磨管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YCXM2017-06-27-01),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涉案管道并负责运送,合同金额为1010665.91元(包含设计、制作、运费、安装、调试、培训),签合同后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出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起12个月。所有管件材料按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制作,质保金自投用之日起5年,其中矸石部分、润湿管管件质保自投用之日起2.5年。双方又签订《耐磨管管道、管件技术协议》,对于安装部分的约定为:甲方(被告)负责安装精煤集料箱至精煤筛管道、矸石集料箱至矸石筛管道、中煤集料箱至中煤筛管道、主合介管道及浮选尾矿回流管道;管道安装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只为乙方(原告)提供一次安装时间,并且乙方要为甲方提供足够的安装时间以保证甲方一次性完成安装,若由时间不够而安装不完甲方不承担责任;其余管道安装由乙方负责。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将安装图纸发给了原告,原告接收图纸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00000元,后被告按原告要求于2017年9月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10665.91元,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接收了上述发票。被告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日多次派员到原告处指导安装,因原告无法停产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有能够全部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于勇创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已经做出认定,认为“勇创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勇创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不予审理。因此该案中对于原告勇创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于其他事项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鉴定,且双方约定被告天虹公司可以根据现场进行微调,**创公司对天虹公司实际测量后提出的图纸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勇创公司要求被告天虹公司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案涉耐磨管供货合同中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至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对货物予以接收并部分使用,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测量后提出的图纸亦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图纸存在无法安装情形。基于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合同标的物已交付上诉人使用,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安装图纸无法安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92元,由上诉人***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硕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