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虹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济某某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3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官庄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旗阿尔巴斯苏木巴音乌素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上诉人***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3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勇创公司支付天虹公司货款710665.91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质保期未过系认定错误,天虹公司多次派人到勇创公司处,因勇创公司未提供安装时间导致天虹公司无法进行安装。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保期为自投用后之日起十二个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天虹公司最后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减除合理安装调试工期15天,质保期应自2017年9月25日起算,至2018年9月25日,质保期已满,勇创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同时供货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买方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周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10月2日应付款之日至2018年11月5日一审开庭,共计57周,勇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70余万元,天虹公司只主张了100万,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勇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天虹公司没有提供付款所需的产品合格证明以及货物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安装的原因是天虹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技术协议中双方没有协商具体安装时间。即使勇创公司应支付货款,鉴于天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予以减少。 上诉人勇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勇创公司支付天虹公司货款609599.32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错误,本案不仅仅是买卖引起的货款纠纷,本案合同中还包括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培训等内容,属于承揽合同,既然是承揽合同,则天虹公司需要为勇创公司交付成果,而不仅仅是简单交付货物一项。天虹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货物,导致合同价款无法确定以及无法进行货物验收,合同价款无法确定。由勇创公司签收的发货单两份并不是质量验收证据,仅是数量验收凭证,而且天虹公司也认可并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货物应由天虹公司出具产品合格证,然后由勇创公司在安装调试后提出质量异议,现设备没有安装完毕,更未进行调试验收,故一审认定错误。因产品无法验收,合同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混淆了天虹公司的安装和指导安装义务,不能证明是因为勇创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安装。 上诉人天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故一审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当。按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天虹公司有义务对测量图纸进行优化设计,实际提交的货物量大于约定的货物量,但天虹公司未额外主张货款。优化设计也是勇创公司同意的,其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在天虹公司交货至一审开庭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勇创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只是以怕耽误生产为***不安排安装,天虹公司盼望缩短工期,加快资金周转,无数次催促勇创公司安装,均遭到拒绝。事实上勇创公司建厂时直到现在就一直使用天虹公司产品,对天虹公司产品非常熟悉。另外按照合同法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双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是因为勇创公司市场行情较好,为了避免停产,导致安装验收没有结果。 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勇创公司支付天虹公司货款710665.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合同总价1010665.91元为本金按每周3%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金额为1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天虹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勇创公司签订《耐磨管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YCXM2017-06-27-01),约定天虹公司为勇创公司供应涉案管道并负责运送,合同金额为1010665.91元(包含设计、制作、运费、安装、调试、培训),签合同后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出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起12个月。所有管件材料按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制作,质保期自投用之日起5年,其中矸石部分、润湿管管件质保期自投用之日起2.5年。双方又签订《耐磨管管道、管件技术协议》,对于安装部分的约定为:甲方(天虹公司)负责安装精煤集料箱至精煤筛管道、矸石集料箱至矸石筛管道、中煤集料箱至中煤筛管道、主合介管道及浮选尾矿回流管道;管道安装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只为乙方(勇创公司)提供一次安装时间,并且乙方要为甲方提供足够的安装时间以保证甲方一次性完成安装,若由于时间不够而安装不完甲方不承担责任;其余管道安装由乙方负责。天虹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9月10日向勇创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天虹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将安装图纸发给了勇创公司,勇创公司接收图纸后没有提出异议。勇创公司向天虹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00000元,后天虹公司按勇创公司要求于2017年9月为勇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10665.91元,勇创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接收了上述发票。剩余货款勇创公司至今未付。天虹公司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日多次派员到勇创公司处指导安装,因勇创公司无法停产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有能够全部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勇创公司提出天虹公司的发货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天虹公司有权根据现场实际进行微调,勇创公司对天虹公司实际测量后设计的图纸未提出异议,故天虹公司按照图纸生产、设计产品并将其交付给勇创公司,又按照勇创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勇创公司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收到发票后支付的30%货款。勇创公司提出天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耐磨管道、管件技术协议》第4条约定,天虹公司为勇创公司提供部分安装,但天虹公司仅为勇创公司提供一次安装时间,并要求勇创公司为天虹公司提供足够的安装时间以确保天虹公司一次性安装完成。天虹公司多次派员到勇创公司处,但因勇创公司未提供安装时间而使得天虹公司无法进行安装,故对此安装不能的情形是勇创公司造成的,勇创公司不能因其违约行为一再对抗天虹公司的付款请求,故对合同约定的第三笔30%的货款,勇创公司应支付给天虹公司。剩余10%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过,驳回天虹公司对此10%质保金的请求。故除10%质保金外,勇创公司应支付天虹公司货款金额合计609599.32元(1010665.91元×90%-300000元)。对于天虹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合同总价1010665.91元为本金按照每周3%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违约金,因天虹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对勇创公司负有的部分安装义务,天虹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9599.32元;二、驳回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为《耐磨管供货合同》,该合同为买卖合同,故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勇创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天虹公司所提勇创公司应给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耐磨管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质保期限未达到,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天虹公司可以根据现场进行微调,**创公司对天虹公司实际测量后提出的图纸也未提出异议,天虹公司将货物运至勇创公司后,勇创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并进行部分使用,勇创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天虹公司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案涉货物的安装问题,上诉人天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数次派员到勇创公司处,能够反映天虹公司为安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勇创公司未配合天虹公司进行设备组装,导致设备最终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其行为不能对抗天虹公司的货款付款请求,故其应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货款,故对上诉人勇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1.98元(上诉人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0195.99元,上诉人***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895.99元),由上诉人济***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95.99元,由上诉人***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95.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